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 林秀花
李昱漳 李政陽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非訟代理人 周培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9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訴外人 李春財 於92年間積欠相對人之房屋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其後李春財雖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95年12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林秀花,然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對抵押權不生影響,而李春財於103年2月24日業已全部清償該筆房屋貸款債務,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之房屋貸款債務清償而消滅。
(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針對李春財所積欠之房屋貸款而設定,即係應以房屋貸款債務之法律關係所發生為限,而與李春財另案所涉勤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豐公司)之保證債務無關。縱相對人辯稱李春財所負前開保證債務亦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惟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所附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人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細究上開其他約定事項其中之「其他一切債務」之語,泛言任何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顯欠缺基礎之一定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揆諸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6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此部分概括之約定已屬無效,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之擔保範圍為何即屬不明,尚難依此認定李春財與相對人所約定之一定基本法律關係為何,而無法據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以認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具體標的範圍。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具有其不特定性,而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通常並無債權發生,故設定抵押權後,是否會發生擔保之債權及發生債權之額度為何,對於抵押人在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時即具有某種程度之不可預測性,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就擔保債權之約定既屬不明,若認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及於保證債務,無異使抗告人負擔無法預測之危險。
(三)綜上,自應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及於房屋貸款債權4,100,000元,並不包括李春財個人對相對人所負之保證債務。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為李春財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分別為抗告人李昱漳、李政陽。李春財於87年11月24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920,000元予相對人,以擔保李春財對相對人(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人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等,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20日起至117年11月20日止。嗣李春財於95年12月13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登記予抗告人林秀花。又訴外人勤豐公司邀同李春財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陸續借款,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本金到期後,迭經相對人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抗告意旨以本件最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限於李春財之房屋貸款,未及於相對人對於李春財擔任勤豐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權等語,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包含李春財對相對人(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人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等之一切義務,已如前述,如李春財對相對人確有其他債務,且發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自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並非僅限於李春財之房屋貸款。是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認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讓與抗告人林秀花,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其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則原裁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另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屬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乃係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效力問題,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惟此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事項,應由對前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之。
(三)依前所述,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千元,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千元,並命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及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琄琄附表:
┌─────────────────────────────────┐│附表一(土地):│├──┬────────────────┬─┬────┬──┬───┤││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所有││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權人│├──┼───┼────┼───┼───┼─┼────┼──┼───┤│001│臺南市○○○區○○○段│1042-1│建│50.69│全部│林秀花│├──┼───┼────┼───┼───┼─┼────┼──┼───┤│002│臺南市○○○區○○○段│1042-5│建│49.65│全部│林秀花│└──┴───┴────┴───┴───┴─┴────┴──┴───┘┌──────────────────────────────────────────────┐│附表二(建物)︰│├──┬─┬──────┬────┬────┬─────────────┬──────┬─┬─┤│││││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所│││建│││├─┬─┬─┬─┬─┬─┬─┼──┬─┬─┤│││││││主要建築│一│二│三│屋│騎│合│面│主要│陽│面│利│有││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頂│││積│││積││││││││材料及││││突││││建築│││範│權│││號│││││││出│││單│││單││││││││房屋層數│層│層│層│物│樓│計│位│材料│台│位│圍│人│├──┼─┼──────┼────┼────┼─┼─┼─┼─┼─┼─┼─┼──┼─┼─┼─┼─┤│001│51│臺南市善化區│臺南市善│3層樓房│18│35│35│6.│17│11│平│鋼筋│4.│平│全│李│││3│大同路220號│化區善文│鋼筋混凝│.6│.1│.1│92│.5│3.│方│混凝│91│方││昱│││││段1042-1│土造│0│3│3││0│28│公│土造││公││漳│││││地號││││││││尺│││尺│部││├──┼─┼──────┼────┼────┼─┼─┼─┼─┼─┼─┼─┼──┼─┼─┼─┼─┤│002│51│臺南市善化區│臺南市善│3層樓房│18│35│35│6.│17│11│平│鋼筋│4.│平│全│李│││5│大同路222號│化區善文│鋼筋混凝│.6│.1│.1│92│.5│3.│方│混凝│91│方││政│││││段1042-5│土造│0│3│3││0│28│公│土造││公││陽│││││地號││││││││尺│││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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