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育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98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25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260號、102年度調偵字第301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育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連隆石材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連隆石材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連隆石材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連隆石材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杜育森前於民國84年、8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月確定,於9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杜育森猶不知悛悔,僅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竟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杜育森明知其已自「連隆石材工藝社」離職,且明知其未獲
「連隆石材工藝社」負責人 黃志榮 繼續授權,無權再以「連隆石材工藝社」或該工藝社常用之「連隆石材有限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契約,復明知其欠缺資力,亦缺乏履行契約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及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在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連隆石材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未經扣案)後,蓋印於空白之石材訂購合約書上,繼之於100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在 郭國基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6之住宅新建工程工地現場,向郭國基佯稱其為「連隆石材有限公司」之股東及業務人員,「連隆石材有限公司」可承攬上開住宅新建工程之大理石樓梯、石英磚地板之材料採購及施工云云,致郭國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後之某時,在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8之住處與杜育森簽約,並由杜育森冒用「連隆石材有限公司」之名義,在上開蓋妥「連隆石材有限公司」印文之石材訂購合約書上載明「甲方(即郭國基)向乙方(連隆石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志榮)訂購石材奧羅拉(樓梯)1坪新臺幣(下同)6,500元,水磨1尺30元」、「定金5,000元」等語,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用以表示「連隆石材有限公司」負責上開樓梯之石材採購及施工之意之不實私文書後,交付郭國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國基、黃志榮、「連隆石材工藝社」及「連隆石材有限公司」,郭國基亦因此誤信而於當日交付杜育森定金5,000元。杜育森復續而遊說郭國基將石英磚地板之材料採購、施工亦交由「連隆石材有限公司」處理,使郭國基不疑有他,於100年11月23日再交付杜育森地板工程之定金30,000元,杜育森即以此方式接續詐騙郭國基交付上開款項得手。嗣因郭國基屢次通知杜育森施工未果,轉向「連隆石材工藝社」負責人黃志榮查詢,始知受騙,乃報警查獲上情。
㈡杜育森明知其擬自任負責人而設於臺南市○里區○○路○○○
號之「虹春石材有限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且明知公司法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復明知「虹春石材有限公司」並無履約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之犯意,於「虹春石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前之100年12月26日某時,至東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格公司)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中榮里某址之工地,以「虹春石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杜育森之名義向東格公司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 林光明 偽稱「虹春石材有限公司」可出售花蓮地區之石材與東格公司云云,使林光明信以為真而與杜育森成立石材訂購合約,並因此於101年2月17日在上開工地交付杜育森面額30,000元之支票1張作為定金,旋遭杜育森轉讓後提示兌現,杜育森即據此以「虹春石材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並以此方式詐騙林光明30,000元得手。然因杜育森嗣後均未如期交付石材,又避不見面,林光明方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㈢杜育森原於101年2月25日前即承攬位於臺南市○里區○○街
○○號房屋新建工程之地板工程,詎杜育森明知其無支付工程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經由不知情之堂弟 杜雨利 介紹認識 吳東明 後,即於101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工程現場向吳東明謊稱其願以1坪7,500元、40坪總計300,000元之價格將上開地板工程轉包予吳東明云云,並於101年3月1日下午1時許,在吳東明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旁,將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交付吳東明,使吳東明不疑有詐,誤信杜育森已交付部分工程款,而於101年4月26日代杜育森完成上開地板工程,杜育森遂以此方式獲取上開地板工程完工之不法利益。其後因吳東明曾以附表二所示支票給付購買材料之費用,卻遭廠商通知該支票屆期提示經退票,吳東明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㈣杜育森經由不知情之友人 黃必進 介紹認識 馮鈺翔 後,明知馮
鈺翔於101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6住處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馮鈺翔要求杜育森代伊持向他人借調現金所用,竟因經濟狀況欠佳,缺款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財物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1年7月27日後至101年8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管領之附表三所示支票侵占入己,而擅自在嘉義縣某處持該支票向不詳人士借款120,000元供己花用。嗣因馮鈺翔、 胡雅琪 未能取回附表三所示支票,又遭不詳人士催討票款,發現附表三所示支票業遭杜育森侵占使用,遂報警查明上情。
㈤杜育森明知其擬自任負責人之「虹春石材有限公司」未向主
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且明知公司法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復明知「虹春石材有限公司」並無履約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之犯意,於「虹春石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前之101年10月15日某時,在 蘇俊財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5住處,以「虹春石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杜育森之名義向蘇俊財誑稱「虹春石材有限公司」可為蘇俊財施作住宅新建工程之樓梯及樓梯扶手工程云云,致蘇俊財誤信為真而與杜育森成立石材訂購合約,並因而先後交付杜育森7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0,000元之工程款,杜育森即以此方式以「虹春石材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並詐騙蘇俊財共160,000元得手。然因杜育森嗣後均未依約施工且避不見面,蘇俊財乃知受騙而報警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善化分局及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黃志榮
、馮鈺翔、胡雅琪、蘇俊財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被告杜育森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亦認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二」部分所引用之石材訂購合約書、收據、支票影本
等各項書證資料,均非屬傳聞證據,其取得復均未違反法定程序,亦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所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郭國
基、證人即「連隆石材工藝社」負責人黃志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綦詳(警㈠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1年8月2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7至12頁,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1190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73至86頁、第97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石材訂購合約書、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書立予證人郭國基之收據、被告出示予證人郭國基之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警㈠卷第13至14頁,偵㈠卷第25頁正面),復有證人黃志榮所提出伊本人之名片、有關「連隆石材工藝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空白訂購合約書及其他真正之石材訂購合約書、請款單、支票影本、商號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印文、存摺影本等資料可資參佐(警㈠卷第15頁,偵㈠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第107至121頁),自屬信實。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所述之事實,已由證人即被害人林光
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警㈡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2107號卷第3至5頁,偵㈢卷即同署101年度核交字第2955卷第3至5頁、第22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9頁正面),且有證人即「虹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志仁 、證人即為東格公司銷售房屋之 穆學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供參照(偵㈢卷第3至5頁、第32頁正反面),另有證人林光明交付被告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虹春石材有限公司」之石材訂購合約書影本存卷可考(警㈡卷第8至9頁,偵㈡卷第7至8頁),應足採信。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所述之事實,則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東
明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告堂弟杜雨利於警詢中均證述無訛(警㈢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8至13頁,偵㈣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71號卷第15至17頁、第31頁正反面),且有附表二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之退票理由單影本、該支票發票人 張哲茗 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吳東明提供之銷貨單、送貨單及估價單影本附卷可憑(警㈢卷第14頁、第20頁,偵㈠卷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偵㈣卷第36至41頁),亦屬可信。
㈣關於事實欄「一、㈣」所述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鈺
翔與胡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友人黃必進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可互為映證(警㈣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1年9月28日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0頁、第13至17頁,偵㈤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1369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又有附表三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在卷為據(偵㈤卷第27頁),同堪採信。
㈤關於事實欄「一、㈤」所述之事實,另據證人即被害人蘇俊
財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歷歷(警㈤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偵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88號卷第20至21頁),並與證人蘇俊財提出之「虹春石材有限公司」石材訂購合約書影本、證人蘇俊財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及被告交付證人蘇俊財之名片影本互核尚屬一致(警㈤卷第6至8頁,偵㈥卷第24頁),均屬可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
,亦曾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且此部分修正亦涉及下述科刑規範之變更,自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修正前一律規定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已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使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仍賦予受刑人得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四、論罪科刑:㈠查證人郭國基與被告於100年11月13日所簽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石材訂購合約書,乃表彰「連隆石材有限公司」與證人郭國基成立契約,由「連隆石材有限公司」提供樓梯石材及施工之意,性質上自屬私文書無疑;則被告未得證人即通常使用「連隆石材有限公司」名義之「連隆石材工藝社」負責人黃志榮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偽造之「連隆石材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上開石材訂購合約書內,自屬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冒用「連隆石材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石材訂購合約書後,交付證人郭國基而行使,已足生損害於證人郭國基、黃志榮、「連隆石材工藝社」及「連隆石材有限公司」,並因而使證人郭國基陷於錯誤,誤信「連隆石材有限公司」確曾委由被告代為締約,因而交付被告定金,核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連隆石材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惟被告偽造前述印章,及於上開石材訂購合約書上鈐蓋前述印章而偽造「連隆石材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陸續遊說而詐騙證人郭國基締約,使之誤信被告所述為真,於100年11月13日、100年11月23日先後交付定金之舉,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之詐欺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而被告係以詐術騙使證人郭國基與其簽約並交付定金,其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又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虹春石材有限公司」名義向證人林光明、蘇俊財招攬石材生意之舉,各係違反上開規定,擅自以未經登記之「虹春石材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且被告均明知「虹春石材有限公司」無履約之能力,猶以詐術騙使證人林光明、蘇俊財與「虹春石材有限公司」締約而交付定金或工程款,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一、㈤」所述之行為,各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一、㈤」所述時、地所為分別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營業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此等違法營業及詐騙之行為各係同時進行,無法區分為不同之2個行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一、㈤」所述,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述之行為,係以詐術騙使證人
吳東明為其完成其本人向他人承包之地板工程,因而詐得工程完工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述之行為,則係於持有證人馮鈺翔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張支票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事實欄「一、㈢」所述詐欺得利之犯行、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侵占之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㈤」所述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因事實欄所述侵占、竊盜、盜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刑為16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1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現該假釋尚未經撤銷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一、㈡」及「一、㈢」所述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日後其假釋尚非無遭撤銷之可能,前開應執行之刑即非已執行完畢,則被告如事實欄「一、㈣」、「一、㈤」所述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前述保護管束期滿後,仍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竟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概念,法紀觀念薄弱,未曾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其尚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以冒用「連隆石材有限公司」名義行使偽造之石材訂購合約書,或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虹春石材有限公司」名義招攬業務等方式,詐騙證人郭國基、林光明、蘇俊財之財物,又以詐騙方式使證人吳東明為其完成工程,及侵占證人馮鈺翔所交付之支票,行為均有非當,更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或困擾,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表現悔意,另被告曾分別與證人郭國基、林光明、吳東明、蘇俊財達成和解,各已賠償伊等5,000元、30,000元、17,000元、11,000元等節,亦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詢問筆錄、調解筆錄、還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 足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255號卷第2至3頁,偵㈢卷第38頁反面,同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64號卷第22之1頁,偵㈣卷第18至19頁、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20至25頁),兼衡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學歷為 明德 補校畢業,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程工作,已離婚,但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偽造所得之「連隆石材有限公司」印章1枚,為偽
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一所示石材訂購合約書上之「連隆石材有限公司」印文1枚,乃被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石材訂購合約書,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證人郭國基,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碧珠
法官許嘉容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之名稱、數量│偽造之印文所在之欄位│├───────────────┼───────────┼──────────┤│簽約日期為100年11月13日之「連│偽造之「連隆石材有限公│左列合約書之「合約簽││隆石材有限公司石材訂購合約書」│司」印文1枚│訂代表」欄││(附於警㈠卷第13頁)│││└───────────────┴───────────┴──────────┘┌────────────────────────────────────────────┐│附表二:│├───┬──────┬─────┬──────┬──────┬─────────────┤│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備註││名義│││(新臺幣)│││├───┼──────┼─────┼──────┼──────┼─────────────┤│張哲茗│臺灣土地銀行│CEA0000000│268,000元│101年4月28日│發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之101│││北臺南分行││││年1月9日死亡。│└───┴──────┴─────┴──────┴──────┴─────────────┘┌────────────────────────────────────────────┐│附表三:│├───┬──────┬─────┬──────┬──────┬─────────────┤│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備註│││││(新臺幣)│││├───┼──────┼─────┼──────┼──────┼─────────────┤│胡雅琪│高雄市仁武區│FA0000000│150,000元│101年8月25日│由胡雅琪授權馮鈺翔簽發,以│││農會八卦分部││││供馮鈺翔持向他人借款。│└───┴──────┴─────┴──────┴──────┴─────────────┘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