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徐世宗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世宗前於民國87年間,因常業詐欺、恐嚇取財、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2年及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後再於96年間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8年11月15日確定,而於97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徐世宗於前開案件執行至97年3月25日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又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3樓設立「大台灣全方位服務事務所」,對外宣稱得受任處理訴訟事務。緣101年5月間,顏 董麗娟 所僱用駕駛大貨車載送雞隻之司機 朱汶成 ,因前於98年12月9日駕駛營業大貨車,搭載司機助手 顏紹倫顏董麗娟 之子 顏豊展朱建達 等3人載送雞隻北上,在國道1號發生事故而致顏紹倫受有傷害。顏紹倫因此對朱汶成、雇主即顏董麗娟、顏豊展及通安貨運行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不利被告顏董麗娟等之判決後,顏董麗娟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亟欲找人協助處理上開官司,乃經友人陶英莉、徐世宗之父牽線而與徐世宗聯繫。詎徐世宗明知其不具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案件,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案件之犯意,於101年5月27日,與顏豊展簽定合約書,約定以5萬元服務費、1萬元車馬費之代價,處理以下案件,並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接續提出其代為撰寫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書狀之方式,辦理訴訟行為。
ꆼ替顏董麗娟於朱汶成請求損害賠償之上訴案中(即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以下代稱為甲案)撰寫書狀。
ꆼ替顏豊展撰寫聲請支付命令狀,以朱汶成駕駛顏豊展之上開
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車輛損失103萬元為由,對朱汶成聲請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9964號事件受理(以下代稱為乙案)。
ꆼ替顏董麗娟與顏豊展撰寫刑事告訴狀,對朱汶成、顏紹倫、
莫雅雯 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主張ꆼ朱汶成向顏董麗娟應徵時,佯稱有適當之駕照,使顏董麗娟陷於錯誤而僱用;ꆼ顏紹倫在上開甲案民事訴訟開庭期間故意坐輪椅佯裝傷勢嚴重,使法官判決需連帶賠償高額之賠償金;ꆼ莫雅雯教唆顏紹倫以上開手段求償,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0097、10307、10308、10309號進行偵辦(以下代稱丙案)。
三、本件被告徐世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ꆼ證人陶英莉、顏董麗娟、顏豊展、 江進銘 於偵訊中證述。
ꆼ被告與顏豊展簽訂之合約書。
ꆼ臺南市政府100年11月21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ꆼ被告提出之「大台灣全方位服務事務所」名片。
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即甲案)卷宗影本。
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964號(即乙案)卷宗影本。
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121號、第2122號、第2284號、第2298號(即丙案)卷宗影本。
ꆼ被告自白。
五、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依前述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證人顏豊展簽訂合約書,受任代為撰寫甲案、乙案、丙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書狀,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於各附表中所示之歷次具狀,均係本於處理各該案件之受任,於密接時間所提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至於為處理甲案、乙案、丙案,因而撰狀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雖可認均係由案外人朱汶成肇事後之損害賠償事件所衍生,然所涉之法律上請求權、程序、受理法院乃至對造均有不同,不能泛以單一犯意認定,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次查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詐欺)、2年(恐嚇)、6月(重利)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嗣又於96年間,經聲請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號裁定,將上開重利、毒品、妨害自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5月、2年分別減刑為3月、2月15日、1年後,再與不得減刑之詐欺、恐嚇部分之宣告刑6年、2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1月15日,而於97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至被告於偵訊中所提出本件乃因伊主動向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具狀說明上開受任代為撰寫狀紙以處理甲案、乙案、丙案等情,故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云云。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著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係主動向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具狀說明甲案、乙案、丙案之受任經過,惟該調解委員會並無偵查犯罪職權甚明,何況被告於前揭聲請調解狀中,並無隻字提及承認犯罪並願接受裁判之旨,自難認該聲請調解狀之提出有何自首之意思可言,要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並未取得律師資格,竟開設「大台灣全方位服務事務所」,受任辦理律師業務,破壞國家對於法律專業之證照管制;惟從伊於各案件中所具狀之內容觀察,尚難認對於委任人即證人顏董麗娟、顏豊展之法律上權利有何損害;被告與父母、女友共同居住,軍校畢業之學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誠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
7第1項規定者,亦同。附表一:甲案(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編號│時間│辦理訴訟行為│卷證位置│││││(甲案卷宗)│├──┼───────┼──────────────┼────────┤│1│101年5月20日│撰寫民事聲請暫停庭訊狀│第59-61頁│├──┼───────┼──────────────┼────────┤│2│101年6月4日│撰寫民事準備程序狀│第67-79頁│├──┼───────┼──────────────┼────────┤│3│101年6月6日│撰寫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84-85頁│├──┼───────┼──────────────┼────────┤│4│101年6月11日│撰寫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86頁│├──┼───────┼──────────────┼────────┤│5│101年6月13日│撰寫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第87頁│├──┼───────┼──────────────┼────────┤│6│101年6月13日│撰寫民事聲請暫停審理狀│第88-89頁│├──┼───────┼──────────────┼────────┤│7│101年6月13日│撰寫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三狀│第90頁│├──┼───────┼──────────────┼────────┤│8│101年7月3日│撰寫民事辯論終結陳明狀│第105-106頁│├──┼───────┼──────────────┼────────┤│9│101年7月4日│撰寫民事陳明狀│第109頁│└──┴───────┴──────────────┴────────┘附表二:乙案(嘉義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964號)┌──┬───────┬──────────────┬────────┐│編號│時間│辦理訴訟行為│卷證位置│││││(乙案卷宗)│├──┼───────┼──────────────┼────────┤│1│101年8月9日│撰寫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第1-27頁│├──┼───────┼──────────────┼────────┤│2│101年8月17日│撰寫民事聲請支付命令補正狀│第33-35頁│└──┴───────┴──────────────┴────────┘附表三:丙案(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0097、10307、10308、10309號)┌──┬───────┬──────────────┬────────┐│編號│時間│辦理訴訟行為│卷證位置│├──┼───────┼──────────────┼────────┤│1│101年5月21日│撰寫刑事告訴及聲請狀│本署101年度他字│││││第2121號卷宗│││││第1頁│├──┼───────┼──────────────┼────────┤│2│101年5月21日│撰寫刑事告訴及聲請狀│本署101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宗│││││第1-14頁│├──┼───────┼──────────────┼────────┤│3│101年6月2日│撰寫刑事告訴及聲請狀│本署10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宗│││││第1-24頁│├──┼───────┼──────────────┼────────┤│4│101年6月2日│撰寫刑事告訴及聲請狀│本署101年度他字│││││第2298號卷宗│││││第1-14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