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頌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頌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143號被告王頌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頌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8日19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3年3月1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逮捕,經員警於103年3月1日18時50分許,採集王頌強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頌強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