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智超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85號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繼承人之債權人,就本院
108年度沙簡字第85號事件認有閱卷之必要,聲請閱卷,另
請本院調查繼承人之住居地址後通知聲請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85號民事事件之當
事人,有該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僅為前開民
事事件之第三人。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承人之債權人,
固據提出本院103年度沙簡第258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但縱使
其為相對人繼承人之債權人,充其量僅顯示聲請人有經濟上
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業經前開民
事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又本院並無調查繼承人之住居地址後
通知聲請人之法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無理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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