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得裕
      楊㨗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得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㨗廷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8行「14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14分許及同日
10時30分許」;第9行「回收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回收
行及在豐科路與后科路一段交界處旁空地」;第9行「以新
臺幣(下同)2萬9960元之價格」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8,800元及29,960元之價格(合計38,760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湯得裕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
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湯得裕前有多案
(包括多次竊盜罪)犯罪前科,履經刑罰(包括多次竊盜罪之
刑罰)之執行後,猶一再犯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
侵害之法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固不扣除成本,惟本院審酌被告楊㨗廷本
件故買之贓物雖係以45,730元售出,惟考量其購入該贓物亦
有支付對價38,760元予被告湯得裕,衡酌被告楊㨗廷素行、
本案犯罪情狀、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等情,基於過度禁止之
要求,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楊㨗廷犯罪所得予以酌減並諭知沒收6,970
元,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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