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謝旻軒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62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前,原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而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
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行經上
開地點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擦傷、腦震盪
之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原告車禍時所穿之衣服、褲子、手
套及所載之安全帽均因此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損失:
1、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40。
2、因衣服、褲子、手套、安全帽損壞之購置費用計5,300元。其
中衣服為1,500元、褲子為700元、手套為500元,安全帽為
2,600元,合計5,300元。又安全帽鏡片受損部分,原告不請
求被告賠償。
3、交通費用3,570元,即107年11月4日至19日、同年月27日,原
告自住處前往一品堂中醫診所之計程車費用計3,570元。
4、系爭車輛經送維修,費用為52,700元(包括工資19,525元及零
件33,175元)。
5、精神慰撫金2萬元。
6、以上合計84,21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4,2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10元,及自
108年6月24日起(按即原告起訴狀遞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
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路口違規
右轉,擦撞原告所騎系爭車輛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
受有前揭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原告於車禍時所穿之衣服、
褲子、手套均有破損、安全帽及鏡片均因此有刮傷等情,及
被告本件車禍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589
號(下稱上開刑案)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門診收據、門診掛號費收
據、損壞衣服、褲子、手套、安全帽含安全帽鏡片之照片為
證,又被告於上開刑案警詢中及偵查中亦均直承違規右轉之
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沙交簡字第589號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安全帽照片
,可見安全帽本體及鏡片部分均有刮傷,原告主張系爭安全
帽確有照片所示之刮痕部分,亦堪憑採。至原告雖另主張上
開安全帽外殼有裂縫,且安全帽受到衝擊後,結構「可能」
受到損害等語,惟原告亦直承從安全帽照片看不出有裂縫,
且該頂安全帽現已不在了,原告就安全帽受到衝擊後結構受
到損害乙節並無舉證等語,是本件車禍就安全帽部分,除可
認定安全帽本體及鏡片部分受有刮傷之損壞外,原告主張之
其餘安全帽本體之損壞部分,則均難以憑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11月4日接受警察訪談時陳直承
:伊沿慢車道左側車道直行,碰撞前伊車速約60公里,伊發
現對方車頭從伊左前方約8到9公尺處向右轉出時,伊剎車並
向右閃避,伊機車前車頭左側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碰撞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10657號卷第67頁),嗣於107年12月9日警
詢中亦陳:伊沿慢車道左側車道直行,發現對方車頭從伊左
前方約8到9公尺處向右轉出時,伊剎車並向右閃避等語,原
告嗣於偵查及本件審理中改稱:伊實際上並不知自己時速多
少,伊就大概說一個數字等語,尚非可採。又原告當時係在
慢車道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確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
,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0657號卷第71頁)。又原告於警詢中
亦直承:伊閃避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7頁),
佐以被告車輛右轉進入慢車道之際,原告所駛機車尚在停止
線前方,被告車輛持續右轉時,即與右後方之來車即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亦有監視器截取照片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
87至88頁),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有因超速而閃
避不及之過失。再本院綜核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認為
被告違規右轉之違失程度嚴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在慢車道超速行
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車於前揭時地違規右轉擦撞原告所騎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
地,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原告車禍時所
穿之衣服、褲子、手套均有破損、安全帽含安全帽鏡片均有
刮傷之受損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
完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告之身體受傷、系爭車輛、上
開衣服、褲子、手套、安全帽、安全帽鏡片受損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計2,640元,業據其提出明細、門診收據、掛號費收據、電子
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2,64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2、財損(即上開衣服、褲子、手套破損及安全帽刮傷部分,原告
當庭 陳明 安全帽鏡片受損部分不請求):
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衣服、褲子、手套及安全帽之照片、及
購買參考價格、收據以觀,上開衣服、褲子、手套及安全帽
之價格分別為1,490元、699元、578元及2,600元,應可認定
。又原告陳明上開衣服及褲子均係車禍前約半年所購、手套
係車禍前約二個月所購,安全帽係車禍前約三個月所購,惟
並未提出購買時間之證明,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
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
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購入時間
之證明,然本院審酌上開衣服、褲子、手套及安全帽均會隨
使用時間而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衣
服、褲子、手套及安全帽之照片顯示之受損情況,爰酌定原
告原告上開衣服、褲子、手套之損害額均以上開價格之半數
計算,計為1,384元(計算式:(1490+699+578)/2=1384)。
至安全帽刮傷部分則以十分之一計算即為260元(計算式:260
0/10=260)。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44元(計
算式:1384+260=1644),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維修費用計為52,700元(包括工
資19,525元及零件33,17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
單為證,應堪採信。
(2)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系爭車輛所須之零件維修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維修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所須維修費用零件部分
為7,750元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
10分之1之殘值。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之機車自出
廠日106年(即西元201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1月4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5,3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所
須工資費用19,525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所須維修費用之
損害應為34,918元(計算式:15393+19525=34918元)。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自
陳其為碩士畢業,在顧問工程公司擔任工程師,收入月薪約4
萬3千元。名下僅有一部機車,沒有其他財產等語,又被告於
刑案警詢中自陳其為高職肄業,從事建築製造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1頁),佐
以二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所
載二造之財產狀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於107年11月4日至19日、同年月27日,自住處
前往一品堂中醫診所診之計程車費用計3570元,惟原告既自
承部分沒有證明可以提出等語,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202元(計算式:2
640+1644+34918+20000=59202)。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
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
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
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
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
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
過失情狀與程度,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應減輕加
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3,762元(計算
式:59202×80%=47,36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
30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
62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原告請求上開財損
及車損費部分,應繳納並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此部分,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被告應負擔630元(計算式:(34918
+1644)/(52700+5300)再乘以1000元=63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33,175×0.536=17,78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175-17,782=15,3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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