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天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天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天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另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曾天生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鍾永能 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再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且闖越紅燈因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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