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MANHHUNG(越南籍,中文名:潘孟雄)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 律師被告 張正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12、12713、14265、17646、2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NMANHHUNG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張正雄犯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PHANMANHHUNG(越南籍,中文名:潘孟雄,下以潘孟雄稱之)與張正雄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孟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DAOVANCHIEN(越南籍,中文名: 陶文戰 ,下以陶文戰稱之),並向陶文戰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7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陶文戰。
㈡陶文戰於108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潘孟雄
聯繫,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潘孟雄因無交通工具代步,遂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PHEO」之成年男子(越南籍,下稱「PHEO」)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將陶文戰購毒需求、地址以「Messenger」轉與「PHEO」知悉,「PHEO」得知後即與張正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裝入香菸盒內交與張正雄,並將陶文戰地址、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張正雄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張正雄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0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交與陶文戰,陶文戰賒欠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張正雄與「PHEO」以此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陶文戰,張正雄因此取得「PHEO」支付之車資300元。
㈢張正雄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而持有之犯意,持附表
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於108年4月27日晚間6時撥打潘孟雄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價值1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潘孟雄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9日晚間,在上址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正雄,並向張正雄收取價金15,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張正雄,張正雄購入第二級毒品後,將之分裝為15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欲以每包1,500元至1,800元之價格出售與不詳購毒者藉此牟利,惟均未及出售。
㈣潘孟雄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晚間7時許,在
上述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供TRUONGCONGLINH(越南籍,中文名: 張功令 ,下以張功令稱之)施用。
㈤「PHEO」於108年5月3日晚間以「Messenger」聯繫潘孟雄(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價值20,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潘孟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後,隨即與其毒品來源「THONG」(越南籍)以「Messenger」聯絡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在住處等候「THONG」派人前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再販賣與「PHEO」,張正雄則受「PHEO」指示在潘孟雄住處外等候潘孟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再攜回交與「PHEO」。嗣因潘孟雄委託友人張功令外出提款60,000元,張功令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操作ATM提款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張功令未能交代自身及委由其提款之潘孟雄之身分,為警帶回派出所查證確認係逃逸外籍勞工,張功令帶同警方前往潘孟雄住處時,稱潘孟雄人在張正雄所駕駛、停放於潘孟雄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張正雄見員警上前盤查竟企圖駕車衝撞員警,經員警拔槍喝令下車後,張正雄始下車受檢,過程中將一紙袋踢至車底下,員警拾起後發現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8時54分逮捕張正雄,經張正雄同意後搜索車輛,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
3、6、7所示之物,後又得潘孟雄同意搜索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受「THONG」指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潘孟雄之人見及此景,逕自離去,潘孟雄因此未能取得預定交付與「PHEO」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嗣張正雄製作筆錄時,供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向潘孟雄扣得,警方又檢視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潘孟雄、張正雄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㈠、㈡關於被告潘孟雄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㈢、㈣、㈤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孟雄、張正雄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2712卷㈠第31至39頁、第53頁、第55頁、第268頁、第345頁、偵12712卷㈡第190頁、第200至201頁、偵12713卷㈠第170至172頁、偵12713卷㈡第150至151頁、本院卷第122頁、第205至207頁),核與證人張功令、陶文戰、共同被告張正雄、潘孟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2712卷㈠第33頁、第37至39頁、第69至71頁、第262至264頁、第292至294頁、第322至323頁、第345頁、偵12712卷㈡第83至84頁、第154至156頁、第188至189頁、偵12713卷㈠第254至256頁、第270至271頁),並有被告張正雄與「PHEO」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潘孟雄與張正雄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偵12712卷㈠第185頁左上方照片、第197至203頁、第205頁下方照片、第207頁上方照片、偵12713卷㈠第175頁、偵12713卷㈡第85至87頁、第127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15包經鑑驗單位以送驗單位指定之方式檢驗後,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148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9頁),足認被告潘孟雄、張正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張正雄固坦承有於108年4月26日晚間受「PHEO」指示前往陶文戰住處,並交付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與陶文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與「PHE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陶文戰之犯行,辯稱「PHEO」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盒內交與伊,伊交付香菸盒與陶文戰時,不知盒內係何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正雄於108年4月26日晚間10時58分受「PHEO」指示前
往陶文戰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0時內之某時交付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與陶文戰一節,業據被告張正雄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無訛(見偵12712卷㈡第74至76頁、第188至189頁、本院卷第122頁、第204至205頁),核與證人陶文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12712卷㈡第111至113頁、第155頁),並有被告張正雄與「PHEO」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資證明(見偵12712卷㈠第185頁左上方照片),足認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㈡就被告張正雄是否知悉「PHEO」囑其交付與陶文戰之香菸盒
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被告張正雄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曾分別為下列陳述:
⒈被告張正雄於108年5月4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8年1月底認識
「PHEO」,「PHEO」係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PHEO」會提供門牌號碼或電話與伊,伊到達指定地點後,再與越南人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語(見偵12712卷㈠第39頁)。
⒉被告張正雄於108年5月4日偵訊時陳稱伊係計程車司機,108
年1月間「PHEO」數次搭伊車找越南籍友人,同年1月底、2月間,「PHEO」給伊1個香菸盒,請伊送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並先付200元車資,另要求伊到場時與其聯絡,其會請越南籍友人找伊拿香菸盒,斯時伊不知香菸盒內裝何物,俟108年4月始知「PHEO」讓伊運送毒品等語(見偵12712卷㈠第263頁)。
⒊被告張正雄於108年5月5日聲押訊問時陳稱「PHEO」係伊毒
品上手,「PHEO」會以「LINE」傳送地址、電話與伊,伊再到指定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越南籍勞工,伊收取價金後會將錢交付或匯給「PHEO」。「PHEO」一開始是坐車跳錶計價,嗣「PHEO」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香菸盒裡要伊運送,付伊車資,之後「PHEO」直接給伊甲基安非他命讓伊賣,每2,000元可抽成200至300元等語(見聲羈卷第28至29頁)。
⒋被告張正雄於108年5月16日警詢時陳稱「PHEO」曾要伊去臺
中市○○區○○路○○○號找被告潘孟雄拿東西,到場後被告潘孟雄交給伊1個香菸盒,當時伊不知盒內裝何物。108年3月底開始,「PHEO」要伊送香菸盒給不特定越南籍男子,伊於同年4月底始知「PHEO」交與伊之香菸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2712卷㈠第293頁)。
⒌被告張正雄於108年5月21日偵訊時陳稱伊自108年4月起即知
「PHEO」要伊運送之香菸盒內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自108年4月開始為「PHEO」送毒品與越南籍勞工等語(見偵12712卷㈠第323至324頁)。
⒍被告張正雄於108年6月19日警詢時陳稱「PHEO」於108年4月
26日晚間10時57分、58分傳送1張門牌照片、1支行動電話門號與伊,要伊照地址送香菸盒與1名越南籍男子,伊未打開香菸盒,故不知內有何物,嗣在同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0時之間,伊到達臺中市○○區○○路○○○號將香菸盒交給1名越南籍男子等語(見偵12712卷㈡第74至75頁)。
⒎被告張正雄於108年7月1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
伊不知108年4月26日「PHEO」要伊轉交與陶文戰之香菸盒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法官追問「既然你於4月間就知道幫『PHEO』送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為何否認送給陶文戰的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正雄答稱「毒品我是第一次接觸,我現在知道送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聲286卷第40頁)。
⒏被告張正雄於108年7月8日偵訊時陳稱108年4月26日晚間10
時許,伊至「PHEO」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PHEO」交給伊用香菸盒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0時之間,伊到臺中市○○區○○路○○○號,將香菸盒交給1名越南籍男子等語(見偵12712卷㈡第188至189頁)。
⒐被告張正雄於108年8月28日送審訊問、同年9月16日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與「PHE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陶文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122頁、第127至128頁)。
⒑被告張正雄於108年10月31日審理時陳稱伊不知交付與陶文
戰之香菸盒內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戒指、項鍊之類貴重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10頁)。
由被告張正雄就其是否知悉「PHEO」交付之香菸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之歷來陳述觀之,可見被告張正雄初為警查獲時(即⒈至⒌各段內容),就其與「PHEO」結識過程、計算運送報酬之方法、交付向購毒者所收取價金與「PHEO」之方式、「PHEO」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之手法演變、何時知悉「PHEO」要求其運送者係甲基安非他命等種種毒品交易中,販毒方所享、所負之權利、義務(即交付毒品與購毒者、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其與「PHEO」係如何分工、計算報酬、分配利益之細節,均有詳盡敘述,然隨案件進展,被告張正雄卻於偵查尾聲、審理程序改口辯稱不知為警查獲(即108年5月3日)前1週之4月26日,「PHEO」囑其交付與陶文戰之香菸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據此,被告張正雄前後供述顯然有別。經本院訊問被告張正雄既歷來陳述均出於自願而為,何以就「是否知悉『PHEO』囑其交付與陶文戰之香菸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陳述內容反覆,被告張正雄沉默以對(見本院卷第208頁),如此被告張正雄所為相異陳述,何者可採,自應審酌卷內事證定之。
㈢參以被告張正雄與「PHEO」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如下內容:
⒈「時間:108年1月12日。
PHEO:臺中市○里區○○路175」⒉「時間:1月30日。
PHEO:臺中市○里區○○路175」⒊「時間:4月16日。
PHEO:臺中市○里區○○路175」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考(見偵12712卷㈠第127頁左下方照片、第129頁右上方照片、第135頁右下方照片),上揭對話中「臺中市○○區○○路○○○號」正係被告潘孟雄住處地址,由此可推知被告張正雄曾在「PHEO」傳訊後,3度前往被告潘孟雄住處。而被告潘孟雄係「PHEO」毒品來源乙情亦經被告潘孟雄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12712卷㈠第346頁、偵12713卷㈡第161頁),故被告張正雄前往被告潘孟雄住處目的,客觀上與取得供「PHEO」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難脫關連。又被告張正雄將「PHEO」交付之香菸盒轉交與陶文戰之時點為108年4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0時之間,與被告張正雄自行與被告潘孟雄聯繫表示欲購買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即108年4月27日晚間6時(見偵17213卷㈠第175頁左方照片)相距約18小時,此時間間隔乍看非短,然相較「PHEO」成為被告張正雄常客約4個月之期間觀之(此觀被告張正雄與「PHEO」自108年1月中起即密集以「LINE」傳送門牌資訊即明,見偵12712卷㈠第135頁),實不足道。準此,如被告張正雄遲至108年4月27日凌晨時分仍不知「PHEO」所交付香菸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能於同日晚間6時逕自找上「PHEO」之毒品來源即被告潘孟雄,明確表達購買金額高達15,000元之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須知被告張正雄僅在89年間有侵占遺失物前科,依其擔任計程車駕駛約20年之社會經歷(被告張正雄於89年間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判決),斷無不知販賣毒品刑責甚重之理,且被告張正雄為警查獲時,車上尚有現金544,000元(見偵12712卷㈠第73至81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是被告張正雄既無不良素行、經濟亦未至山窮水盡地步,衡情不應輕易沾惹毒品,然被告張正雄卻直接販入大量毒品意欲販賣,此實非駕駛計程車近20年卻未曾因過失傷害涉入刑事糾紛之被告張正雄應有之舉止,諒係被告張正雄觀望相當期間後,見「PHEO」販賣毒品已久卻未遭查獲,復有暴利可圖,基於僥倖心理而意欲販賣毒品,此由被告張正雄為警查獲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於警方問及為何要販賣毒品時,被告張正雄答稱「貪心跟貪財」可見端倪(見偵12712卷㈠第39頁)。據此被告張正雄辯稱遲至108年4月26日晚間11時30分,其仍不知「PHEO」交付之香菸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非事實。是本院認被告張正雄初為警查獲時所稱自108年4月起即知其為「PHEO」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越南籍購毒者等語,較為可採。
㈣再者被告張正雄於108年7月23日偵查中具狀陳稱「4月26日
晚上『PHEO』係無償轉交毒品予被告,被告再聽從『PHEO』之指示轉交1,000元之毒品給證人『陶文戰』,『陶文戰』於筆錄中也表示,因現金不足,請予以積欠,被告亦未向『陶文戰收取金錢』。『PHEO』承諾完成後會給予300元車資,而這車資被告也讓『PHEO』積欠著。截至5月3日晚上被警方查獲前,『PHEO』尚欠被告3,995元,其中包含幫『PHEO』至便利商店代碼繳費及累計積欠車資…故被告爭取4月26日晚上之過程,欲起訴被告販賣毒品,證據尚嫌不足…況且7月8日週一開庭時潘孟雄自訴,他也有他的計程車司機在幫其轉交。被告亦聽『PHEO』也有2至3位計程車司機在幫他轉交毒品,請警方調閱當晚監視器畫面,已確定當時的人、事、時、地、物是否符合」(見偵12713卷㈡第135頁);於審理時辯稱「在羈押偵查期間,警局僅查獲的唯一人證陶文戰,對於其他我涉嫌幫『PHEO』運送毒品部分,並沒有查獲確實的證人到場指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販賣毒品部分,罪證不足,請判我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參諸被告張正雄為警查獲時盡吐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如㈡⒈至⒌等段落所示),然於偵查尾聲、審理期日卻又為上開辯解之反應,可認被告張正雄係在偵查中不斷觀察檢方證據蒐集狀況,再擇對己有利之處提出抗辯,方有聽聞被告潘孟雄稱「『PHEO』有多位司機幫忙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後,隨即具狀辯稱「請查明4月26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陶文戰之人是否為被告張正雄」之情事,於審理期日自認無證人指認其係為「PHEO」交付毒品之人,旋又抗辯「無證人指認我」、「罪證不足」等語,方有辯解重點不斷轉移之情事,由此更徵被告張正雄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據此,本院綜觀卷內事證,認被告張正雄於偵查所述自108
年4月起即知在為「PHEO」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越南籍購毒者、會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再交回「PHEO」等語與事實相符,應為可信。而跑腿送貨、收款轉交,均屬販賣行為之一部,是被告張正雄於108年4月26日晚間為「PHEO」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陶文戰,係與「PHE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孟雄、張正雄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潘孟雄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已與「PHEO」就毒品買賣之標的物、價金、交易時間、地點等重要交易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要求上手「THONG」將「PHEO」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住處,然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送到即為警查獲,致未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PHEO」指定取貨之被告張正雄,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正雄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孟雄、張正雄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潘孟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張功令為成年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潘孟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法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潘孟雄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張正雄與「PHEO」,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潘孟雄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1次轉讓禁藥、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間,及被告張正雄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潘孟雄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潘孟雄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潘孟雄就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被告張正雄就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不諱(見偵12712卷㈠第33頁、偵12712卷㈡第188至189頁、本院卷第50頁、第121頁、第20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㈨被告張正雄於108年5月3日為警查獲後,翌日製作警詢及偵
訊筆錄時即供稱置於車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伊於108年4月下旬向被告潘孟雄購得等語(見偵12712卷㈠第37頁、第263至264頁),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該次被告潘孟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張正雄之行為提起公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有起訴書在卷供參,足認被告張正雄就其「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潘孟雄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具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又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具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張正雄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
心健康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分別以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居間促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與他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等不同方式,助長毒品散布流通,所為殊屬可責,然被告2人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並非龐大,被告潘孟雄販賣次數為2次、交易金額分別為700元、15,000元,販賣對象為陶文戰、被告張正雄2人;被告張正雄販賣毒品對象僅陶文戰1人,範圍不廣,而被告潘孟雄犯後全盤坦認犯行,尚有悔意,被告張正雄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供述反覆,視證據蒐集狀況不斷更易辯詞,心存僥倖,難認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潘孟雄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張正雄學歷為五專畢業,家庭狀況均為未婚、無子,復考量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高低,犯罪所涉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潘孟雄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毒品價金,業
經被告潘孟雄向購毒者全數收取(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故屬被告潘孟雄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分別於被告潘孟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張正雄雖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PHEO」尚未支付送甲基安非他命至陶文戰住處之車資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204頁),惟觀被告張正雄與「PHEO」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張正雄於108年5月1日凌晨2時32分(日期推算方法為偵12712卷㈠第193頁右下方照片依序追溯至同頁左下方照片、191頁右上方照片)傳送「3645+100=3745」之文字與「PHEO」,又於同年月3日下午4時1分傳送「3450+545=3995」之文字與「PHEO」(見偵12712卷㈠第195頁),可見被告張正雄與「PHEO」在對帳,而被告張正雄5月3日所傳送訊息之基數「3450」,較5月1日所傳送訊息之基數「3645」為低,可見被告張正雄與「PHEO」在5月1日凌晨2時32分後,已了結前帳,從而,堪可推認「PHEO」已支付被告張正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陶文戰之車資,是被告張正雄所辯「PHEO」尚未支付車資等語,即無可採,該未扣案之300元屬被告張正雄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於被告張正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敘明如上,此係被告張正雄購入意圖供販賣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正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潘孟雄所有,用以與
「PHEO」聯繫,使「PHEO」知悉陶文戰有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意,而順勢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陶文戰;亦係以之與被告張正雄聯繫,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張正雄等情,經被告潘孟雄於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故屬被告潘孟雄供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陶文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張正雄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潘孟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潘孟雄所有,用以與
「PHEO」聯繫商談販賣價值2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PHEO」一節,經被告潘孟雄於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潘孟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正雄所有,用以與
「PHEO」聯繫,而依「PHEO」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陶文戰一節,經被告張正雄於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正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正雄所有,用以與
被告潘孟雄聯繫以資購入意圖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亦係被告張正雄所有,於向被告潘孟雄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持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便販賣之物,經被告張正雄於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以上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正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應沒收之物再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㈦至於在被告潘孟雄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氟硝西泮,係
被告潘孟雄供己施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孟雄係越南籍人士,以外籍勞工為居留事由,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可資證明(見偵12713卷㈠第103頁),而被告潘孟雄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其所為,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潘孟雄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潘孟雄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正雄至遲於108年4月26日晚間即知「PHEO」要求其交付與他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則依被告張正雄與「PHEO」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認「PHEO」自108年4月27日起傳送與被告張正雄之相異行動電話門號(見偵12712卷㈠第189頁起),均係「PHEO」與各門號持用人談妥第二級毒品交易重要細節後,要求被告張正雄前往與各門號持用人碰面以交付毒品,縱無從查證購毒者人別身分,亦足見「PHEO」係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交易內容達成合致後,始要求被告張正雄與購毒者會面,是被告張正雄接受「PHEO」指示後前往與購毒者會面,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本院既因執行本案審判職務知悉有上開犯罪嫌疑,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吳珈禎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PHANMANHHUNG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PHANMANHHUNG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張正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PHANMANHHUNG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正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PHANMANHHUNG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5│如「犯罪事實」欄㈤所載│PHANMANHHUNG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15包│含包裝袋15個,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品甲基安││編號分別3及11之2包透明結晶,編號│││非他命││3送驗淨重為3.7986公克、驗餘淨重│││││為3.7948公克;編號11送驗淨重為0.│││││4042公克、驗餘淨重為0.3980公克│├──┼────┼──┼────────────────┤│2│電子磅秤│1臺││├──┼────┼──┼────────────────┤│3│夾鏈袋│31個││├──┼────┼──┼────────────────┤│4│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內含門號為0000-00000│││││6之SIM卡1張│├──┼────┼──┼────────────────┤│5│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內含門號為0000-00000│││││7之SIM卡1張│├──┼────┼──┼────────────────┤│6│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3之SIM卡1張│├──┼────┼──┼────────────────┤│7│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6之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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