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嘉宏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潘孟佑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法扶律師)
袁烈輝 律師(法扶律師,民國108年7月22日解除委 紀育泓 律師(法扶律師,民國108年7月22日解除委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8063號、第8064號、第9727號、第1066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康宏 」)、戊○○(綽號「眼鏡」)與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係違禁物,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乙○○、戊○○提供改造手槍及子彈,由甲○○上網找尋買家,再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予甲○○,甲○○並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出頭」與暱稱「 阿龍 」之成年男子聯繫,經暱稱「阿龍」之人介紹而結識暱稱「二信」之成年男子,甲○○並於同日11時18分起至同日11時27分許,撥打LINE電話予暱稱「二信」之人聯繫是否購買改造手槍,甲○○同時以LINE與乙○○使用之LINE暱稱「無名」、戊○○使用之LINE暱稱「 陳林 李蔡史 」聯繫,表示他人有意購買改造手槍,要求乙○○、戊○○攜帶改造手槍、子彈前往現場交易,嗣甲○○另於同日12時23分許,再撥打LINE電話予暱稱「二信」之人,經雙方談妥以7萬元價格購買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街○○○號之1前交易,乙○○即指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搭載甲○○及不知情之 李雅芳 前往上開地點交易,乙○○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將裝有改造手槍2枝、改造子彈9顆及槍管1枝之包包交予甲○○,指示甲○○前往交易並收取款項。嗣於107年10月1日14時50分許,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街195之1號前,甲○○即攜帶前開裝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槍管之包包與李雅芳下車,然於尋找暱稱「二信」之人欲交易手槍、子彈之際,旋為埋伏警方查獲而未遂,員警並在甲○○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9顆、槍管1支,而乙○○、戊○○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甲○○供述上開物品係由乙○○、戊○○提供,始查悉上情。
二、乙○○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1月16
日12時許、12時47分許、13時38分許,以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周靖雪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乙○○即前往周靖雪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門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周靖雪,並向周靖雪收取500元價金。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1月23
日21時28分許、21時35分許、22時4分許,以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周靖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乙○○即於同日0時許前往周靖雪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門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周靖雪,且向周靖雪收取300元之價金。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18時
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摻有不詳數量海洛因之香煙1支無償提供予其女友 王霈雲 施用。嗣員警於108年3月11日19時5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竟單獨或與少年許○慈(姓名年籍詳卷,戊○○與許○慈原為男女朋友,嗣於本案審理期間結婚)為下列行為:
㈠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年11月19日下午3時26分許,以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呂榮財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戊○○即前往呂榮財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田心31號之住處旁,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榮財,並向呂榮財收取價金500元。
㈡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年12月15日下午10時47分許,以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呂榮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戊○○即前往呂榮財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田心31號之住處旁,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呂榮財,並向呂榮財收取價金500元。
㈢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年12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以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王文城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王文城即前往戊○○位在苗栗縣苑裡鎮之5樓租屋處,由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文城,並向王文城收取價金1000元。
㈣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年12月31日下午11時11分、11時46分許,以附表五編號
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王文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王文城即前往戊○○位在苗栗縣苑裡鎮之5樓之租屋處,由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王文城,並向王文城收取價金1000元。㈤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年12月18日下午12時28分許,以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梁蘇燦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旁之產業道路碰面,由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蘇燦,並向梁蘇燦收取價金5000元。
㈥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年8月19日15時29分起至同日18時11分許,以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即時通」與王霈雲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即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中旁邊巷子碰面,由戊○○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霈雲,並向王霈雲收取價金3500元。
㈦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年9月9日8時29分起至同日13時37分許,以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即時通」與王霈雲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中旁邊工地,由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霈雲,並向王霈雲收取價金3500元。
㈧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年9月15日12時36分起至同日17時37分許,以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即時通」與王霈雲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之「臺灣第一味」飲料店旁碰面,由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霈雲,並向王霈雲收取價金3500元。
㈨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年9月24日10時12分起至同日10時43分許,以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即時通」與王霈雲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大甲區頤和園汽車旅館113號房碰面,由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霈雲,並向王霈雲收取價金3500元。
㈩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許○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7年12月22日21時27分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以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即時通」與王霈雲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渠等即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中旁邊巷子碰面,由王霈雲交付價金3500元予戊○○,再由戊○○指示少年許○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霈雲。
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許○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7年12月23日15時51分起至同日16時13分許,以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即時通」與王霈雲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渠等即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中旁邊巷子碰面,由王霈雲交付價金3500元予戊○○,再由戊○○指示少年許○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霈雲。
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許○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許○慈於108年1月29日下午7時30分許,將附表五編號7所示SIM卡插用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與 張育維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戊○○即前往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鎮山柑里2之2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與張育維碰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張育維,並向張育維收取價金3000元。
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許○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許○慈於108年2月12日下午7時44分許、8時14分許、8時16分許,將附表五編號7所示SI
M卡插用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與張育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育維即前往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租屋處,由張育維交付價金3000元予戊○○,再由戊○○指示少年許○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育維。
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許○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許○慈於108年2月24日下午2時49分、3時11分許,將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SIM卡插用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與張育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育維即前往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租屋處,由張育維交付價金3000元予戊○○,再由戊○○指示少年許○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育維。嗣經員警於108年3月11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拘提戊○○、少年許○慈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11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足憑,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遭員警查扣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各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鑑驗書,即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委由甲○○上網找尋買家兜售改造手槍、子彈,並於前揭時、地將扣案之手槍、子彈及槍管交予甲○○前往交易,僅陳稱:本案與被告戊○○無關云云。另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本案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⒈證人甲○○於前揭時、地,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前,且下車欲與綽號「二信」之人交易時,當場經員警查獲並扣得被告乙○○交予證人甲○○前往交易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9顆及槍管1枝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2張、被告與暱稱「二信」之人對話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暱稱「阿龍」之人對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中市刑警一卷第20至第23頁、第50頁至第56頁),且為被告乙○○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則指該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使用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尚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槍管為手槍或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八六)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可資參照。查上開扣案之手槍、子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製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經操作檢視均可供前揭2枝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換裝使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78004560號鑑定書在卷為證(107年度偵字第112至114頁),足認上開扣案手槍、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且上開扣案之槍管可供該等改造手槍換裝使用,係該等改造手槍之主要零組件,為屬該等改造手槍之一部,是上開扣案之槍、彈及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槍砲或彈藥,亦足以認定。
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和綽號「康宏」及「眼鏡」之
人都是用LINE聯絡,「康宏」的LINE帳號是無名、「眼鏡」的LINE帳號是陳林李蔡史,我和「康宏」在LINE的對話,「 康弘 」所說的「 小黑 」是指槍支、「35」是指3萬5千元,他要我去問我朋友有沒有人要購買,他要的價錢是3萬至3萬5千元,我如果要從中賺取傭金再跟他說,我則問他要配多少子彈給別人,他回問我怎麼配子彈數量,我回他要看客人的需求,在10月1日因我幫「康弘」找到要買槍枝的介紹人阿龍,我向「康弘」傳訊「幫你們問到了」、「快接電話」,通知「康弘」準備交易的事情。我稱的你所傳訊「幫你們問到了」,是指「康弘」和「眼鏡仔」,而因為我聯繫不到「康宏」,所以我才聯繫「眼鏡」,也傳訊向「眼鏡」說「幫你們問到了」、「快接電話」,通知兩人準備交易的事情,我和「眼鏡」使用的LINE帳號:陳林李蔡史的對話中,「小黑」是指槍枝、「 小黑生 的兒子」指子彈、「27」指新臺幣2萬7千,我聯繫到目鏡仔後,我要他記得將手槍和子彈帶出來,並告知目鏡仔買家只願出2萬7千元買槍並配12顆子彈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7829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前幾天綽號「眼鏡」、「康宏」之人跟我說他們有缺錢,叫我幫他們問看看有沒有朋友有興趣要買槍,我之前就有聽暱稱「二信」之人說對槍有興趣,我跟綽號「眼鏡」、「康宏」說「二信」有興趣,「眼鏡」「康宏」之人就叫我跟他們一起去,因為他們不認識「二信」,所以在10月1日這天上午11時20分至13時32分,我用LINE跟「眼鏡」之人談到改造手槍、子彈及2萬7000元價格的事,我被警方查獲時扣到2把改造手槍、9顆子彈、1根槍管都是「康宏」拿給我的,我只知道槍是綽號「眼鏡」跟「康宏」在做主的,當天因為我找不到「康宏」,所以用LINE和「眼鏡」連絡時,我跟對方說要把槍、子彈帶出來,我在對話中說「他跟我講的是30,我只給人家殺個3千」是只要跟我買槍的人出3萬元,我說「殺3千」就是只要讓對方殺價
3千元,當天因為「二信」打來,叫我介紹我朋友給他們認識,順便拿槍給他看,我就傳訊息給「康宏」說有人要看槍,但我找不到「康宏」,我才另傳訊息給綽號「眼鏡」之人,107年10月1日下午,我跟李雅芳到臺中市○區○○街,下車準備與他人交易槍枝,當天是「眼鏡」開車、「康宏」坐在我旁邊,我所背的咖啡色包包,是「康宏」拿給我的,包包裡面放2支槍、9顆子彈、1個槍管,「康宏」說東西都在裡面了,叫我拿下去,那根槍管是「康宏」說如果有賣成功,要送給對方的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7829號卷第
118頁至第123頁)。⒋再者,LINE帳號「陳林李蔡史」為被告戊○○有所使用,業
經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在卷(108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34頁),而「陳林李蔡史」與證人甲○○於107年10月1日之LINE對話過程如下:
「甲○○:幫你們問到了快接電話
記得要帶小黑出來小黑生的兒子全部都要帶出來陳林李蔡史:好價位呢甲○○:那時要過來太原火車站陳林李蔡史:我回去拿車就過去了甲○○:27一打兒子沒辦法啦因為你們趕
人家最多出這樣我也不敢太多講什麼你覺得如何再說陳林李蔡史:去再談我也不知道 紅毛 跟你怎麼講甲○○:那幾點過來陳林李蔡史:我現在找不到他人車子又被他開去甲○○:他跟我講的是30陳林李蔡史:我叫人來載我回去開車了甲○○:我只給人家殺個3千陳林李蔡史:你傳位子給我甲○○:好我等你來記得兒子都帶出來」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7829號卷第45頁)。
⒌參諸證人甲○○上開證述,已將被告乙○○、戊○○共同販
賣槍枝、子彈之過程、價格及方式證述明確,並具體說明交易當日因為無法在第一時間與被告乙○○聯絡,因而先以LINE向被告戊○○告知交易價格等細節,若非確有該等情事,證人甲○○當無可能為前後大抵相符之陳述。再者,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確係由被告戊○○與證人甲○○商議當日交易槍枝、子彈之數量、價錢及相關細節,被告戊○○辯稱對此毫無所悉云云,要與客觀之LINE對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⒍被告戊○○於本院裡時雖改口稱:107年10月1日11時至12
時許,並不是我使用陳林李蔡史的帳號和甲○○對話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始亦證稱:陳林李蔡史在
107年10月1日11時至12時與甲○○的對話,是我使用該帳號與甲○○對話云云(本院卷第548頁至第552頁),然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均已明確表示上開對話係其與甲○○之對話過程,且於檢、警提示對話內容詢問各句對話之用意時,均逐一解釋以反駁檢、警之質問,並具體表明對話中所稱之「紅毛」就是指被告乙○○等語(108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第314頁至第315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非其使用該帳號云云,本難採信。再者,觀諸上開LINE之對話過程,倘被告乙○○使用「陳林李蔡史」此帳號與甲○○談論交易槍、彈之細節,豈有可能以「我也不知道紅毛跟你怎麼講」乙語回應甲○○?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之始所為證述,無非為配合被告戊○○審理中之辯詞所為,要屬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靖雪
於警詢及偵訊時(108年度偵字第8063號卷第47頁至56頁、第229頁至第232頁)、證人王霈雲於偵訊時(108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第296頁)證述之內容相符,而犯罪事實二之
㈠、㈡所示部分,並有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2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107年度他字1223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8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264號鑑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⒉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乙○○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乙○○欲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中獲利,是被告乙○○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應均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榮財
、王文城、梁蘇燦、王霈雲、張育維、許○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呂榮財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87頁至90頁, 王文成 部分見同上偵卷第第97頁至第106頁、第135頁至第138頁,梁蘇燦部分見同偵卷第145頁至第155頁、第195頁至第198頁,張育維部分見同偵卷第265頁至第277頁、第291頁至第295頁,許○慈部分見同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同上偵卷第299頁至第304頁),並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18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307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107年度他字1223號卷第281頁至第349頁)。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019號鑑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4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五編號3、5、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⒉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戊○○欲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中獲利,是被告戊○○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均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
被告2人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為販賣手槍、子彈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
⒉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乙○○於上開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於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戊○○與少年許○慈就犯罪事實三㈩至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間,被告戊
○○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各次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為犯罪事實三㈩至所示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許○慈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而許○慈為被告戊○○之女友,被告戊○○自當知悉許○慈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戊○○此部分所為,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戊○○前案竊盜案件與本案販賣槍枝、毒品案件間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故尚難以被告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戊○○犯本案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本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查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之犯行,係將海洛因少許摻入香煙供王霈雲施用,而衡諸一般施用海洛因之人之施用劑量,施用1次之數量當不致達淨重5公克,是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該次轉讓海洛因達淨重5公克,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與 王宗佑 已著手販賣槍、彈之
實行而未遂,為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2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其犯罪,有被告2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戊○○犯罪事實三㈩至所示部分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者除外)後減輕之。
⒊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乙○○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減輕、遞減輕之。
⒋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本案被告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且被告戊○○為受有國民教育之健全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等行為,本有所認知,竟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揭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戊○○因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高
度危險之違禁物,竟無視法律禁止,對外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且渠等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而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雖經警查獲而未遂,然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自均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被告乙○○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戊○○雖坦承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然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則未能坦認錯誤,再考量其等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販賣、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期間、犯罪次數、犯罪後所生危害、販賣手槍、子彈、槍管及販賣、轉讓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及被告戊○○如附表一、三所示各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
四、沒收: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9顆及槍管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除其中子彈3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改造手槍2支、子彈6顆及槍管1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宣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時用以聯絡交易細節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無證據可徵現仍存在,倘予追徵其價額,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大量人力、物力之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部分:
⒈查被告乙○○係以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與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之人聯繫販賣毒品之事宜,此據被告乙○○供承明確,則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自屬被告乙○○遂行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葡萄糖,為被告乙○○所有供販
賣海洛因時所用,此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犯罪事實二之㈠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各次
犯罪所得分別如前所述,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粉末狀海洛因1包,為被告乙○
○如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此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成份殘留,堪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⒌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乙○○所
有之物,然被告乙○○堅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可徵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係以分別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犯
罪事實三所示之人聯繫販賣毒品之事宜,並以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作為各次販賣毒品分裝所用,此據被告戊○○於本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71頁),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6所示之物,自屬被告戊○○遂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戊○○將附表五編號7所示
SIM卡插用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而為犯罪事實三至所示犯行,該SIM卡自屬被告戊○○遂行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次
犯罪所得分別如前所述,此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戊○○販
賣所剩餘,此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戊○○最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成份殘留,堪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⒋另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亦為被告戊○○施用毒品所
用,均與本案無關,均無從於本案為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尚安雅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乙○○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110301││││3827、0000000000)、子彈陸顆、槍管壹支,均沒收││││之。││││戊○○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陸顆、槍管壹支,││││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㈢│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㈣│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㈤│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6│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㈥│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㈦│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㈧│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㈨│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㈩│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犯罪事實欄三之│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如犯罪事實欄三之│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3│如犯罪事實欄三之│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4│如犯罪事實欄三之│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四(乙○○之物品)┌──┬─────────┬───┬───────────────────┐│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白色粉末│壹包│①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含外包裝袋壹個)││0.2130公克│││││②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264號鑑書,本院卷第│││││221頁)│││││③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2│葡萄糖│壹包│①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②被告乙○○自承供加入毒品後販賣使用│├──┼─────────┼───┼───────────────────┤│3│OPPO牌手機│壹支│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②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扣得│├──┼─────────┼───┼───────────────────┤│4│火藥│壹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扣得││││││├──┼─────────┼───┼───────────────────┤│5│底火│壹枚│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扣得││││││├──┼─────────┼───┼───────────────────┤│6│工具箱│壹個│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扣得││││││├──┼─────────┼───┼───────────────────┤│7│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①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②未扣案││││││└──┴─────────┴───┴───────────────────┘附表五(戊○○之物品)┌──┬─────────┬───┬───────────────────┐│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透明結晶│壹包│①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含外包裝袋壹個)││餘淨重13.9195公克│││││②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019號鑑書,本院卷第│││││424頁)│││││③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扣得││││││├──┼─────────┼───┼───────────────────┤│2│吸食器│壹組│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扣得││││││├──┼─────────┼───┼───────────────────┤│3│電子磅秤│壹個│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扣得││││││├──┼─────────┼───┼───────────────────┤│4│IPHONE牌手機│壹支│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②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扣得││││││├──┼─────────┼───┼───────────────────┤│5│IPHONE牌手機│壹支│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②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扣得││││││├──┼─────────┼───┼───────────────────┤│6│SAMSUNG牌手機│壹支│①無SIM卡│││││②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扣得││││││├──┼─────────┼───┼───────────────────┤│7│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未扣案│││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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