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18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志恒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志恒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證物文件,係向債務人吳志恒請求給付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30,253元。然聲請人之請求權乃係受讓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債權,則係受讓自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均無從推知債權之讓與已有通知債務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4年11月1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