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金卯事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邱世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處分(宜監字第裁43─ZBC0694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5月2日15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25.7公里處,速限為110公里,而上述車輛經雷達測定車速為130公里,而有超速20公里之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由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調查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且經申訴後查知原舉發單位就上述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有瑕疵。故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既有瑕疵,該罰單即屬無效,異議人自應免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皆有規定。
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執此,舉發機關於逕行舉發之情形,必須將舉發違規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使受舉發人得依期限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檢附相關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舉發機關若依職權仍無法查知受舉發人之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始得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上述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經警以科學儀器攝得車速為130公里,而有超速20公里之情形。經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由掣發舉發違規通知單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採證照片與舉發違規通知單存卷可查,是上開自小客車違規事實明確。而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97年5月14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大宗掛號460272號郵寄車主即異議人,惟郵局因無法投遞退回本隊,違規單暨採證照片亦退回本隊。本隊於97年7月28日依法完成公示送達」等情,此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3月24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714號函可憑。但原舉發單位卻未能提出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經對異議人之上址為送達後,遭以「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之信封回執或送達證明為證。再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即宜蘭縣○○鎮○○路22之2號3樓均無變更紀錄,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佐。故上揭舉發違規通知單如對前開地址為送達後,是否有「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之情事,舉發機關均未能提出任何佐證資以證明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確實已對上址送達卻遭退回之事實,自無從僅依憑舉發機關未提出任何事證之說明,即遽認舉發機關「已按上址為合法送達後,確實無法查知受舉發人之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其逕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自難謂適法。
五、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固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設有自行為成立或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然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乃係針對不得舉發之情形,而非關於送達與否之規定。舉發程序進行與送達程序是否完成係屬二事,尚難一概而論。易言之,所謂「舉發」,係指道路交通管理之執法人員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檢舉告發,將舉發事項函知主管處罰機關予以裁決而言;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通知受處分人,逕行舉發部分,將舉發違規通知單投郵通知受處分人,應已發生效力。前揭條文係規定「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舉發」,自應以原製單付郵日期之客觀事實,認定其是否已遵期舉發(交通部86年6月13日交路第030342號、86年9月8日交路字006274號函參照),至舉發違規通知單何時送達於受處分人,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若認送達後始生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個月期限顯非合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起,亦須經20日或60日始發生效力,則在送達程序中,亦可能經過3個月之期間,而使已完成之舉發無效,則舉發之處罰將形同具文。是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乃涉及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398號、97年交抗字第1823號裁定參照)。是異議人抗辯本件應直接免罰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既非無疑,則原處分機關逕向異議人為裁罰,其裁處之程序即難謂無瑕疵,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就舉發事實陳述意見權利或於指定期日前到案繳納最低額裁罰甚至檢附證據資料告知處罰機關應歸責人之機會,是異議人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請求免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述重大瑕疵,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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