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07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郭旭強 受刑人 郭旭明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字第384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旭明因犯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即抗告人,下稱具保人)郭旭強出具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即受刑人)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送達證書2份、拘票、報告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爰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裁准依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旭明已發瘋長達半年以上,成天足不出戶,家人要將其強制送醫,均遭其強力反抗,伊與父母尋求管區龍潭中興派出所協助,員警亦無辦法。依受刑人該等病況,始終待在家中,根本無逃匿意思。本件收到執行通知時,伊父母擔心保證金遭沒收,曾在執行之報到日前一晚報警請求協助將受刑人帶往執行,然遭員警以受刑人尚非通緝犯為由拒絕,執行當日,受刑人依然待在家中房間,伊父母又去前揭派出所拜託員警載受刑人前往執行,然員警表示沒有辦法,再隔一星期後,伊父母又至派出所尋求協助仍未果,伊也有打給檢察署書記官告知受刑人一直在家,隨時可以來抓,不要沒入保證金,書記官稱先去醫院。直至8月底中興派出所員警才來家中逮捕(指拘提)受刑人,當時受刑人在家中鎖在房內,伊母親請鎖匠開門,房門先後多次開關,但員警均不推門入內逮捕受刑人,隨後並離去,之後伊父母又多次前往派出所請求到住處逮捕受刑人,直至9月24日中興派出所才到住處抓人,當時受刑人並無反抗,是本件受刑人並未逃匿,伊與父母也有協助逮捕之,原裁定卻裁准沒入保證金,實難甘服等語。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6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3日以受刑人於該署103年度執字第10508號執行案件中,經傳拘無著業已逃匿為由,聲請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然受刑人因前揭執行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3日以103桃檢兆執戊緝字第4328號發布通緝,於翌日即103年9月24日因緝獲歸案,並隨即發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單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原審裁定日期(即103年9月25日)前,既已遭緝獲歸案入監執行,即無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原審未審酌於此,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但原審所為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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