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玉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玉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1日下午2時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日,經警盤查發現為毒品調驗協尋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卷第23頁),且員警於104年11月1日下午2時4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9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9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0年度花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100年度花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101年度花簡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101年度花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揭⑴、⑵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⑶、⑷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猶無視於毒品對己身及社會、治安衍生販毒等重大犯罪之危害,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實有刑罰之必要性,然其前案雖經本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查其所為係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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