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臺南市七股區某道路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9年6月1日上午6時53分許緝獲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0年3月13日12時1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0年3月13日12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O-137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黃正宏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O-13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附於110年度緩字第2051號卷)、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核屬實,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行為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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