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39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劉雅麗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形,已向相
對人寄送債權移轉通知函,惟該債權移轉通知函遭郵政機關以遷徙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債權移轉通知函及退回信封正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然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債權移轉通知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00號」址寄送後,遭郵局以「遷徙不明」為由退回,且相對人現仍設籍於前開戶籍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正本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前開戶籍址,而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有該分局民國111年9月23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560247號函在卷可稽。
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居住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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