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忠鴻 選任辯護人 江佩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25日111年度金簡字第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0年度營偵字第2203號、第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未因本案獲有利益,其背負家中經濟重擔,若身陷囹圄,家人將頓失依靠,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顯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考量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復量定被告本案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帳戶提款卡給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供作犯罪工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交通指揮工作、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鈺雯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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