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秉 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理由未提及被告有何可供懷疑有逃亡之虞之事實,流於受命法官主觀揣測,且被害人在外觀上並無明顯傷勢,被告在發現被害人健康狀況有異時,主動聯繫被害人母親並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難認有殺人不確定故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及「逃亡之虞」之要件不符,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押票亦於同日送達聲請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而被告於同年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依上開說明,其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自屬合法。
三、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實質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1050號予以審理,嗣受命法官於111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羈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閱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依卷內證據,
形式上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日後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並非無據。況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既否認犯行,則以趨吉避凶之人性,本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是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合上述,本院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自屬合法有據,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鈺雯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