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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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24、129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55、225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均判處拘役40日,另犯同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復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除以下補充更正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原判決第1頁第23至25行之事實欄一補充為「有效期間為2年,『上開裁定正本於112年4月7日送達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所,由其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於同年月14日前往上址通知吳○○。』詎吳○○明知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㈡原判決第2頁第15行之事實欄一㈢更正為「❷112年『9』月2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20456號函」。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明知法院已依法核發保護令後,仍對其婆婆即告訴人賴○○○咆哮、辱罵,惡性非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多達4次經合法傳喚未到,與其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令至指定處所進行認知教育輔導,卻未出席之態度相同,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此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顯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開過保護令的庭,也沒有收到保護令裁定,我不知道有保護令,應該改判無罪;警察來家裡拘提我到看守所,判我2個月,我又沒有怎麼樣等語(本院卷第55頁)。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保護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家防中心個案報告、原審勘驗筆錄、新北家防中心民國112年4月17日函及收件回執、112年9月21日函及收件回執、113年2月15日函及收件回執、新北家防中心處遇計畫執行、113年7月29日函、113年8月27日函等證據,認定被告三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正本,前已於112年4月7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所,由其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於同年月14日前往上址通知被告,暨告知保護令相關內容,且經被告親自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上簽名確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前揭送達證書、執行紀錄表、訪查表影印附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73、75、77頁),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曾收受保護令裁定,辯稱不知保護令內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因傳喚、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卻又再度傳喚未到、拘提無著而經第二次發布通緝,並於114年1月11日通緝到案後經原審裁定羈押,並於114年2月24日原審辯論終結後停止羈押(原審1124卷第255頁),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係因有逃亡之事實,經法院發布通緝並於到案後裁定羈押,此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強制處分程序,並非案件確定之執行,被告所指遭羈押於看守所云云,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關係,僅係涉及本案確定後刑期折抵之計算。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經法院依法核發保護令後,竟仍為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且未依保護令內容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二之㈤),並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因素,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檢察官上訴另指原審未審酌被告開庭數次未到,與其未於指定時間參加處遇計畫之態度,均係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乙節,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經二次發布通緝,而於第二次通緝到案後,經原審裁定羈押,如前所述,是其已因數次未遵期到庭之行為而遭羈押,限制其人身自由,付出相應之代價,本院認尚不足以因此而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㈤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拘役者,於該條第6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在被告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110日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00日,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原審並詳述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相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定刑不當,復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所為科刑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入出監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法院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55、225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為賴○○○之媳,且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本案住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吳○○前因對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吳○○不得對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賴○○○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於113年2月2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且應於112年4月20日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有效期間為2年,且吳○○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通知而知上情。詎吳○○明知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6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本案住所,不斷向賴○○○咆嘯,接續辱罵賴○○○:「不要臉」、「本來就不要臉,你才知道不要臉」、「你為什麼要一直看醫生阿,你是心裡有病是不是阿」等語,以此方式對賴○○○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112年8月18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本案住所,不斷向賴○○○咆嘯,接續辱罵賴○○○:「你在假阿,在假阿」、「身體不是好了,洗什麼澡,在騙人阿,在騙阿」、「這房子是我們的,戶籍沒有賴○○○的,沒有賴○○○,自己去自己去你家」、「你自己不會去死喔,只會在這裡騙吃騙喝」、「說你怎樣,說你怎樣,你不是耳聾嗎,你不是耳聾嗎,還會吵架喔」、「你沒耳聾你戴什麼助聽器」、「你什麼錢,什麼錢,哪來的錢,那幹嘛來我家吃,搞的兒子不養,養你這個老不要臉」、「這是我家耶,你搞不清楚,家裡面戶籍你連名字都沒有,你敢在這裡這樣子弄,要人家洗澡,叫什麼家服員,看他們兩個要來嗎,敢來嗎,老不要臉的」、「你去死啦」等語,以此方式對賴○○○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經新北家防中心於❶112年4月1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1065號函、❷112年10月2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20456號函、❸113年2月15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4599號函,依本案保護令所載吳○○住所地址通知其於指定時間(❶112年5月2日、5月9日、5月16日、5月23日、6月6日、6月13日、6月20日、7月4日、7月11日、7月18日、8月1日、8月8日;❷112年10月21日、11月4日、11月18日、12月2日、113年1月6日、1月20日、2月3日、2月17日、3月2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20日;❸113年2月20日、3月5日、3月12日、3月19日、4月2日、4月9日、4月16日、4月23日、5月7日、5月14日、5月21日、6月4日)至指定處所參加認知教育團體以進行認知教育輔導,卻均未於指定時間出席,致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

二、案經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家防中心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事實,經被告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至4頁、第22至23頁反面,偵卷二第3至4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偵卷一第5至6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0頁,偵卷二第7頁正反面)、新北家防中心個案報告(偵緝卷二第10至1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7至24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1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偵卷三第3至4頁)、新北家防中心112年4月17日函及收件回執(偵卷三第5至6頁)、112年9月21日函及收件回執(偵卷三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113年2月15日函及收件回執(偵卷三第8至9頁)、新北家防中心處遇計畫執行(偵卷三第10頁)、113年7月29日函(偵卷三第29頁)、113年8月27日函(偵卷三第3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列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就該條項第5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衡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行為,顯然超過單純使告訴人不安、不快之程度,而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核屬對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且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經法院依法核發保護令後,竟仍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且未依保護令內容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相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113年度易字第1124號卷

本院卷

112年度偵字第69005號卷

偵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70525號卷

偵卷二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卷

偵緝卷一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6號卷

偵緝卷二

113年度偵字第16335號卷

偵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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