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專調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8號聲請人 宋茜蒂 相對人 游惠玲 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上列聲請人就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4、5款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第三債務人即相對人游惠玲拒絕履行執行法院核發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而訴請給付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涉及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本件聲請人以游惠玲為相對人聲請勞動調解,惟未於書狀當事人欄載明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復未載明調解請求之聲明,並未具體記載請求之內容。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調解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