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抗告人 陳芳妙
陳芳秀 相對人 陳憲慶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4日111年度司繼字第37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憲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死亡,其子女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陳雁萍陳淯琳 於111年8月25日自願拋棄繼承,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為被繼承人陳憲慶之姊妹,而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係於111年5月28日死亡,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 陳林麗梅 業於85年8月26日死亡,而無繼承權,然斯時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 陳瑞和 生存,而繼承人陳瑞和並未拋棄繼承,此有索引卡查詢單1紙為證,而繼承人陳瑞和因未拋棄繼承而於111年5月28日即已繼承陳憲慶之遺產,嗣雖於111年10月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單1紙附於原審卷第25、29頁可證,並不因此而影響其己自陳憲慶繼承取得之權利義務之效力,原裁定以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陳瑞和於裁定時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為由,駁回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陳瑞和嗣後死亡為由,主張原審駁回其聲請為不當,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繼瑜
法官顏妃琇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俐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