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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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自民國107年至109年間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臨時起意),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臨時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金額,及當場坦承犯行並交出竊取之財物,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歸還予被害人,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230號被告吳明同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大賣場內,見 廖美雪 之手提袋掛在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美雪放置於該手提袋內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另有現金8000元),得手後藏置於自己之背包內,嗣廖美雪經旁人告知得知其皮夾遭竊,隨即在該賣場內將吳明同攔下,經吳明同坦承行竊,並交還上開皮夾,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美雪、證人 陳俊暟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皮夾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