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傷害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並將薑母鴨鍋向告訴人翻潑灑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有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犯後承認犯罪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45號被告陳志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竊盜、傷害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陳志偉仍不知警惕,於111年4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龍王薑母鴨店,因故與 蘇張 本發生口角爭執,陳志偉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攻擊 蘇張本 頭部,並將薑母鴨鍋向蘇張本打翻潑灑,致蘇張本受有左頸撕裂傷、雙下肢燒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張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張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檢查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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