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第27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聖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99年4月26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於99年8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欄
㈠、第1至2行「於107年2月12日11時29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2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欄㈡、第1至2行「於107年3月1日9時56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2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聖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聖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均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犯罪事實│林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㈠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犯罪事實│林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㈡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
第2742號被告 林聖宏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宏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5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⑥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2月12日11時29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7年2月12日11時29分許在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3月1日9時56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7年3月1日9時56分許在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聖宏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為本署觀護人室分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07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