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3聲 請 人4即債務人 黃振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9主 文10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12二之限制。
13理 由14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5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16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17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18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19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20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21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22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23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24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25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26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辦理消費27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28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29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30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31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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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5年2度消債更字第4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3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4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5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4,768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14,288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7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279,52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8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02,48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9時,除薪資收入及補助款外,僅有因繼承所得之雲林縣元長10鄉客子厝段157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11之不動產,及其上牌照登記狀態為「車輛失竊登記」,西元121994年出廠,車齡已逾24年之國瑞汽車一輛,其餘別無其他13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14查詢清單、法務部壽險資料連線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險股15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國壽字第106040942號函、雲林縣16北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9日北地一字第1070009704號函17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交通18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4月10日北監車字第191060108357號函在卷可參;查系爭不動產其上有債權人聯邦2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之假扣押登記(臺灣雲林地方21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惟依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22限公司之回函,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聲請終局執行,亦未曾鑑23定價格,雖債務人具狀主張,系爭不動產曾受法院拍賣,以2420,000元為拍賣底價仍無人應買而流標,惟債務人並未提出25相關資料釋明,是本院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26格,該不動產之現值應為60,735元【計算式:2,222元×82平27方公尺×1/3=60,734.6元,四捨五入為60,735元】;另債務28人名下所有之車輛現既非債務人占有,且車齡已逾24年,可29認無清算價值,則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30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31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32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33受僱於利國企業社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19,000元,,並加第二頁1計每月領取殘障補助3,628元,此有在職證明書、郵局轉帳2明細在卷可稽;查債務人因輕度肢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3障礙手冊,債務人因肢體障礙,兼其工作內容需依賴身體之4勞動,其所預估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固定薪資較基本工5資為低,然加計殘障補助後,已超過基本工資,是債務人更6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2,628元核列,應堪採信。又債務人7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明細為:膳食費6,0008元、交通費1,200元、房屋租金5,968元、水電瓦斯費1,0759元、健保費561元、家庭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行動通訊費10800元、國民年金658元,合計為17,262元,依民國107年8月1122日修正通過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12點第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13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4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15及提出證明文件。查本件債務人所核列之生活必要支出總額16為17,262元,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之金額(計算17式:14,385元×1.2=17,262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18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95,590元,總清償金額為402,480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有清算20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1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22十分之九提出用於清償【計算式:60,735元(不動產價值)23+(22,628元-17,262元)×72期=447,087元;402,480元24÷447,087元=90.02%】,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為新北市最25低生活支出之1.2倍,其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26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27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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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29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30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31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32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33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第三頁1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2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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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4官提出異議。
5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6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7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8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2,48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6,880,343元
3.總清償比例:5.85%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5,59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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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0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01元
0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656元
0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907元
0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793元
0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610元
0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42元
0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68元
08、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28元第四頁(續上頁)1
09、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37元
10、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48元2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3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第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