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上訴人 孫苗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孫苗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必須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律師 汪曉君 (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偽造胡 陳玉英 之遺囑,而將 胡陳玉英 所有之土地、房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暨台北螢橋郵局之款項全部由上訴人與其子 胡榮華 共同繼承,係未經胡陳玉英之同意,及未經胡陳玉英口述遺囑內容,胡陳玉英亦未指定見證人之情況下所為,且由不知情之胡陳玉英於其上簽名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五行),係以胡陳玉英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否認知情當日有委託汪曉君書立其自己之遺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十一行,第十一頁第七、八行)。然卷查:⑴、依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胡陳玉英在家中與胡榮華、 陳梅雀 (胡陳玉英之養女)對談之錄音光碟內容:胡榮華:「婆婆(指胡陳玉英),公公(指 胡獻昂 )寫遺囑我沒有來嘛,婆婆是不是也有寫一張遺囑?」,胡陳玉英:「對。」;……陳梅雀:「但是你媽媽(指上訴人)那一張你婆婆的遺囑啊,你媽媽就趕快收起來放在椅子下面,你應該要給你公公看,因為他們兩個人遺產是共同的,你婆婆不認識字,你公公認識字,應該要給你公公看。」,胡榮華:「那婆婆知道這個遺囑嗎?」,陳梅雀:「知道是知道啊。」,胡陳玉英:「知道啊。」,胡榮華:「而且婆婆還……」,胡陳玉英:「我是忘記掉了。」;……胡榮華:「因為我記得,兩天後那個婆婆打電話跟媽媽聊天的時候,婆婆電話我在家裡有接到,婆婆說,婆婆跟我說那錢給我跟媽媽,其實我那時候聽到我嚇一跳,我說這個錢我也不敢拿,我說如果我敢拿的話,他們三個人(指告訴人 胡宏德 、 胡子梅 、 胡勝珍 )站在我們家面前我怎麼做生意。」,陳梅雀:「對啊,他們三個人也不是好惹的啦,我告訴你,如果是好惹的,今天不會是這樣。」,胡榮華:「所以我說我根本不敢拿這個錢,所以婆婆告訴我說立了這個遺囑,告訴我嘛對不對,你電話也跟我講了嘛、對不對?那我也、不敢心裡開心,我開心不起來,對啊。」,陳梅雀:「我告訴你啦,你媽媽要怪就要怪汪曉君。」,胡榮華:「嗯。」,陳梅雀:「因為我跟你婆婆已經都忘掉了。」;……陳梅雀:「因為今天你媽媽會坐牢會這樣,就是汪曉君,汪曉君不要說你婆婆也有一份,今天你媽媽不會這麼慘,你知道嗎?以我把你公公洗清了……今天會有這件事情嗎?就是汪曉君把妳媽媽拖……因為我跟你婆婆都沒有講,他們來我們一句話也不講。」,胡陳玉英:「我們兩個都講好我們兩個都不講……。」;……胡榮華:「那寫完給婆婆看、婆婆知不知道?」,陳梅雀:「但是,知道是知道,她聽不懂……」,胡榮華:「汪曉君有沒有唸給她聽?」,陳梅雀:「唸是有唸,…」,胡榮華:「我的意思,婆婆還是知道?」,陳梅雀:「不曉得,因為那時候我不要參加這個,參加這個對我也沒有意義啊,對不對,沒有什麼。」,胡榮華:「有寫一份婆婆的,然後再公公?」,陳梅雀:「對啊,我確定你公公沒有看到婆婆那份…」;陳梅雀:「那個當天寫遺囑、你婆婆這一份……」;……胡榮華:「那個婆婆自己知道?」,陳梅雀:「她自己知道,她忘記了。」,胡榮華:「忘記?」,陳梅雀:「她會忘記。」,胡榮華:「因為、因為…」,陳梅雀:「不要說婆婆會忘記,連我都忘記,忘記到一清二楚。」,胡榮華:「有可能,有這個可能。」,陳梅雀:「因為這個不關我事,我不會去記,因為汪曉君講出來,才想到,你婆婆也忘記啊,真的忘記,我們也沒有講,連他們三人來這問東問西,我不講就是不講,不關我事我講做什麼?講來害你們大家來吵架?何必呢?」等語,此有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五頁反面)。⑵、胡榮華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汪曉君偽造文書案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審理時證述:胡獻昂及胡陳玉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立遺囑時,我不在場,後來胡陳玉英有打電話給我,她說她也有立遺囑,說錢要給我及我媽媽(指上訴人),我聽了嚇一跳,我說我不敢拿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⑶、證人即遺囑見證人汪 李淑芬 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八號(下稱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胡陳玉英有無委託汪曉君立代筆遺囑?)有,不是刻意的,是先立胡獻昂遺囑後,胡陳玉英也表示他要立遺囑。」、「(胡陳玉英遺囑內容是否由胡陳玉英口述給律師寫?)對。」、「遺囑內有提到不動產、錢,是誰提出這些資料?)是胡陳玉英,她到房間拿資料給律師看。」、「律師有無將遺囑內容講給胡陳玉英聽?)有。」、「(胡陳玉英的遺囑的簽名、蓋章、捺指印,過程?)胡陳玉英自己簽名、蓋章,捺指印。」、「(你做完見證,有無酬勞?)胡陳玉英給個紅包兩百元。」等語(見上訴卷第二三四頁反面,第二三五頁)。⑷、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周 劉富民 於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胡陳玉英的遺囑,律師如何寫出來的,誰告訴律師關於遺囑內容?)是胡陳玉英的意思。」、「(胡陳玉英最後在遺囑上親自簽名、蓋章、捺指印?)有。」、「(遺囑見證結束,有無酬勞?)胡陳玉英給了一個紅包兩百元。」等語(見上訴卷第二三六頁)。⑸、本件告訴人胡宏德、胡子梅、胡勝珍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刑事告訴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及胡陳玉英涉嫌偽造文書起至同署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偵結不起訴處分止,關於遺囑部分,均僅針對上訴人是否有偽造胡獻昂遺囑之犯行而為偵查,有上開告訴狀及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七號偵查全卷可考。迄至再議發回續查後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二次偵查時,因汪曉君律師供出除胡獻昂有立遺囑外,另外胡陳玉英也有立遺囑後,檢察官隨即訊問胡陳玉英有無立下遺囑,胡陳玉英仍供稱「我不知道」;再經檢察官追問上訴人時始答稱「(汪律師說是二份遺囑?)是的,公公(指胡獻昂)婆婆(指胡陳玉英)各一份。」等語。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時,胡陳玉英依檢察官之指示當庭提出胡獻昂遺囑二份及胡陳玉英遺囑一份之原本等情,有各該訊問筆錄可稽(見偵續卷第二十七、二十
八、三十八頁)。是綜上各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再參之上開⑴錄音光碟譯文全文,對話內容自然通順,胡陳玉英、陳梅雀陳述之內容,應均係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述,以及⑸偵查過程中胡陳玉英前後不盡一致之供詞與⑴所示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相符,似足以證明胡陳玉英對於其有訂立遺囑之事,應非不知情。則上訴人就胡陳玉英遺囑部分是否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攸關上訴人有無偽造胡陳玉英遺囑之認定,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原判決復未說明前述⑴之錄音光碟譯文及⑵至⑷之胡榮華、 汪李淑芬 及 周劉富民 之上開各證述,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即遽行判決,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當然違背法令。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將胡獻昂所有帳戶集中管理為由,向不知情之胡陳玉英「騙取」由其保管之胡獻昂存摺、印章,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持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以填寫取款條盜蓋胡獻昂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領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款項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二頁第五行)。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以胡獻昂所有帳戶集中管理為由,向胡陳玉英騙取胡獻昂之存摺及印章乙情,並未說明其認定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其理由欠備,即遽行判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貳、三後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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