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47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訴訟,因屬非財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數額非鉅;又聲請人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資力時,自陳其存款數額為26萬950元,且全戶人口僅有其1人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結果,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復有投資及利息所得等情,此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之資力應足以支出上開訴訟費用,換言之,尚難認聲請人已達無資力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