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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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告陞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雅玲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 律師

鄭淳晉 律師

被告 華騰 數碼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蔡壹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7,500元,即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2,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9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起,共同合作處理訴外人格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斯公司)之募資計畫,為彰顯與共同合作處理格斯公司募資事務之意思及地位,特以被告名義與格斯公司簽立財顧合約,並以原告業務 林佰鍊 為被告之代表人,蓋有 林佰練 與被告之印文,格斯公司依約應給付顧問費用予被告作為兩造共同處理募資計畫事務之對價。兩造約定,被告於受領格斯公司給付之顧問費用即資金金額3%後,被告應將原告尋得、引薦部分之顧問費用給付予原告;若該募得資金為兩造共同引薦,兩造則應平分認購資金金額3%之顧問費用。

(二)經查,兩造為格斯公司第一次募資募得新臺幣(下同)共計2,900萬元,其中1,500萬元為原告所貢獻,則格斯公司依約給付被告募得金額3%共計87萬元之顧問費用後,被告於111年8月給付原告45萬元(計算式:15,000,000×3%=450,000)。嗣因上開財顧合約之期限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兩造約定循第一次募資之交易模式再次為格斯公司共同募資4,650萬元,格斯公司給付顧問費用139萬5,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平分之69萬7,500元,原告已於112年4月21日開立發票予被告並請款,業經被告窗口 謝侑利 確認無誤。詎料,被告自112年4月21日迄今未給付顧問費用69萬7,500元予原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泛稱兩造間無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缺乏實據云云,然被告未爭執原告證明請求權基礎存在之要件事實之證據資料(即原證2、原證10、原證11與原證12),足徵原告本於原證2第1頁所示約定之請求權基礎確實存在一事,洵堪認定。至被告稱原告有違背任務云云,與本件無涉。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7,500元,即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並無系爭約定存在。經查,被告委託經理人即訴外人謝侑利為主要執行「被告為格斯公司募資計畫擔任財務顧問」(下稱格斯專案)一案之專案總經理,並委任訴外人林佰鍊與謝侑利共同為華騰公司執行格斯專案,並委由林佰鍊代表被告與格斯公司簽立財務顧問合約,林佰鍊並透過謝侑利指定華騰公司將報酬45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中,然於格斯專案中,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林佰鍊拒不提供所經手之格斯公司股票的認股清單與股款明細向被告報告,違背其受任人之任務,亦讓被告無法計算格斯專案中之執行損益,更讓被告致生損害。

(二)原告雖稱格斯專案執行利得如何分配云云,被告否認之,且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31日時委由謝侑利匯款45萬元至林佰鍊所指定之帳戶即原告之帳戶,即為被告公司委任林佰鍊執行「格斯專案」之對價,被告對原告或林佰鍊並無任何其他欠款。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就格斯公司募資計畫擔任財務顧問,並約定分配顧問費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財務顧問合約書、林佰鍊名片、投資確認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4號「下稱訴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9頁、第51頁),而觀諸上開資料,被告與格斯公司簽訂之財務顧問合約中被告代表人係林佰鍊,而依名片所載林佰鍊為原告總經理,以及投資確認書中原告於111年1月20日投資格斯公司1,500萬元後,被告於111年8月31日支付1,500萬之3%即45萬元予原告等情,堪認兩造確實就格斯公司募資計畫共同擔任財務顧問,並約定分配顧問費用,否則何以會由原告總經理林佰鍊擔任上開財務顧問合約代表人,以及被告匯款1,500萬之3%即45萬元予原告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被告自應依兩造之約定,給付原告所應得之財務顧問費用予原告。

(二)又原告主張第二次募資4,650萬元,格斯公司給付顧問費用139萬5,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平分之69萬7,500元,並提出林佰鍊與謝侑利話記錄為證(見訴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而被告自承就格斯公司計畫係委託謝侑利為專案總經理(見訴字卷第78頁),並觀諸上開對話記錄中,於林佰鍊陳稱:「1550張*3萬*3%=139.5萬請華騰開含稅發票給格斯」、「139.5萬/2=69.75萬我會用陞泰開發票再向華騰請款喔」等語,而謝侑利即回以「ok」等語(見訴字卷第21頁),堪認被告確實承諾給付平分之顧問費69萬7,5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9萬7,5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惟觀諸上開第一次募資費用,被告所給付之45萬元係進入原告帳戶(見訴字卷第51頁),且林佰鍊確為原告總經理(見訴字卷第39頁),以及林佰鍊表示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等情(見訴字卷第21頁),自堪認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此部分辯稱尚不足採。

(三)復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4月21日起起算遲延利息,並以原告發票請款日為112年4月21日及林佰鍊與謝侑利之對話記錄為據(見訴字卷第57頁、第2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記錄,謝侑利僅回覆「ok」,並未見兩造約定給付期限,自難僅以發票日為112年4月21日即認該日為給付期限,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文,是兩造既未約定確定期限,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原告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訴字卷第67頁)起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7,500元,即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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