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華被告蔡宗軒被告張正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定於109年4月2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開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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