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駿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駿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駿英受雇於「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
用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6月
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17分許行經南投市○○路○○鄉路○○○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過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時速約60公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蔡福壽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行經同一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欲左轉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進入平和街,賴駿英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車頭部位因而撞擊蔡福壽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蔡福壽人車均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及右側肋骨變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蔡福壽仍於同日8時59分許,因頭部外傷致腦傷害,造成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賴駿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㈡案經賴駿英自首,及蔡福壽之配偶 石貴美 、其子 蔡政道 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賴駿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筆錄1份(見相卷
第36頁至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0張(見相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8頁至第22頁);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之行車記錄器檔案翻拍畫面5張(見相卷第52頁至第56頁);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見相卷第70頁至第78頁)。
㈢衛生署南投醫院101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9日101相字第26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同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9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所拍攝相驗現場照片8張(見相卷第31頁、第40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4頁)。
㈣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器腳踏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可資證明(見相卷第29頁),對前揭應依速限行駛及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復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道路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時速為超過該路段速限之60公里、被害人蔡福壽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駕駛之大客車以車頭部位撞擊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之行車紀錄紙各1張、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相卷第68頁、第26頁、第18頁至第22頁),足見被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無法因應路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因超速而未能即時煞停或閃避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惟被害人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採取兩段方式左轉及讓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然被害人對本件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本案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分析相關駕駛行為及佐證資料後,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進中,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不當,且左轉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認應照前開鑑定意見等情,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9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95至97頁、第106頁),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認被告與被害人之違規駕駛行為均為本案事故發生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賴駿英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其於上開時、地,駕
駛營業用大客車,則被告於斯時確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因執行業務時有前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⑵被害人違規駕駛行為係肇事主因,被告違規駕駛行為則係肇事次因,被告過失程度尚非嚴重;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影本
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告訴人石貴美表示原諒被告、告訴人蔡政道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業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