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268號上訴人 劉昕宜 被上訴人 劉尚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其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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