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考試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許亦伶 再審被告國立中山大學代表人 鄭英耀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已依民國106年6月16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命期限繳納裁判費,並無逾期未補正情事,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06年6月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嗣因本院查無再審原告繳費資料,乃以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然因再審原告事實上已於106年6月14日向便利商店繳納裁判費,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司法規費繳款單在卷足憑,致原裁定公告時,因該司法規費入庫時間差異,尚未能知悉上情。是以再審原告既已遵期繳納裁判費,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基礎已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從而,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尚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