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莉微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
郭欣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莉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莉微因其子女於民國102年間,與告訴人 謝之華 之子女就讀同一幼稚園而結識,進而投資告訴人所經營之博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宸公司),嗣於10
7年間,告訴人因經營不善,未能將被告投資款項如數返還予被告。詎被告為使告訴人儘速償還款項,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得知告訴人姓名及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後,於107年4月17日21時17分許,在臺中市某處,利用電腦上網搜尋貸款公司後,前往潮霖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潮霖公司)網頁,並在前開公司貸款表單網頁,留下「謝之華」姓名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潮霖公司於同日21時17分許,傳送內容為「您好,這裡是潮霖資產的官方簡訊系統,很高興收到您所填的貸款資訊,我們將會盡快回電給您,或請致電緊急求救專線0000000000,謝謝您」之簡訊予告訴人,復由潮霖公司業務員於107年4月17日10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是否上網填寫貸款表單,經告訴人表示並無此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潮霖公司簡訊之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8年3月4日之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潮霖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暨
108年7月9日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函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確有於107年4月17日21時17分許經填寫於潮霖公司關於貸款資訊網頁上後傳送至潮霖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因資金問題請我幫她調度資金,我曾建議她透過融資公司借貸,當時因她忙於參展,她要我幫她尋找,我是尋找後把資料告訴她,我印象中並未將她的資料留給潮霖公司;且告訴人亦有同意我幫她找民間借貸公司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因事發至今已有一段時日,被告已無法確認是否係其將告訴人之姓名及手機提供潮霖公司,然由本案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確係係被告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潮霖公司;另因上開載有告訴人姓名及電話之貸款資訊填載時間為107年4月17日21時17分許,而被告於斯時已知悉告訴人所開立予被告及被告配偶之發票日為10
7年4月18日之票據即將應存款不足而跳票,自無可能於跳票前夕,仍幫告訴人找尋融資公司疏通其資金困難;況被告若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提供告訴人資料予融資公司,於融資公司至電告訴人時,即會揭穿被告之不法行為,是公訴意旨認係被告將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提供予朝霖公司乙節,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長期有資金往來及投資借貸關係,且告訴人有資金缺口時,亦曾與被告商討解決方式,被告則建議其得透過民間借款解決,是被告確均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去幫告訴人詢問貸款公司所需條件,且目的亦是與告訴人共同協力處理公司資金問題,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另因填載上開潮霖公司貸款網頁資料後,上開告訴人是否要貸款,仍有待告訴人自行決定,而本案告訴人再接獲潮霖公司來電確認,僅表示無貸款意願,是告訴人亦無受有任何財產上利益的損害,是此一行為亦不該當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間,因其子女與告訴人之子女就讀同一幼稚園而結識後,進而投資告訴人所經營之博宸公司;嗣於107年間,告訴人因經營不善,未能將被告投資款項如數返還予被告,其等間即有債務糾紛;及於107年4月17日21時17分許,潮霖公司之貸款需求表單網頁上,確經人填寫「謝之華」姓名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後送出資料至潮霖公司,然經潮霖公司於翌日10時42分許致電告訴人詢問有無貸款需求時,告訴人即表明並無填載上開資料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107年度偵字第3185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見108年度偵續字11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5頁、第86頁、本院卷第51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8頁正面、偵續卷第68頁至第6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潮霖公司簡訊翻拍照片1張、潮霖公司於
108年7月9日之回函1份即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7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參諸潮霖公司所接獲之上開客戶姓名填載為「謝之華」、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之貸款需求表單中,除姓名及電話等資訊外,並無顯示填載者之資料;潮霖公司亦僅係因10
7年4月18日10時42分41秒致電詢問告訴人有無填寫上開貸款表單,經告訴人單方告知並無填寫該貸款需求表單後,始認告訴人無貸款需求而結案等節,有上開潮霖公司108年7月9日之回函暨所附之潮霖資產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4頁至第57頁);再審諸上開潮霖公司之貸款需求表上所填載之告訴人姓名及行動電話,非屬告訴人極為私密之個人資料,一般而言,僅要係與告訴人曾交換聯絡資訊者即可得知,甚者可藉由網路搜尋引擎得知,此有被提出之GOOGLE搜尋紀錄1紙可佐(見偵續卷第107頁)。足見依上開資料,雖能認定確有某人至潮霖公司貸款頁面填具告訴人姓名及電話等資料,然尚無由逕以此推認於107年4月17日21時17分許至潮霖公司之貸款需求表單網頁上填寫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者即為被告,乃當然之理。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述、陳述無暇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猶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暇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是其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得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結證稱:我確實有接到潮霖公司打
電話給我,詢問我是否有貸款需求,我認為是被告利用我的名義到潮霖公司網頁上留言並留下我的電話,因為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她用我的名義幫我問民間貸款等語(見偵續卷第69頁)。依告訴人之指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至潮霖公司之貸款網頁上填寫其姓名及電話,僅係依其與告訴人事後談話內容,自行推測被告即係以自行至潮霖公司貸款頁面填載告訴人姓名及電話之方式,詢問貸款事宜等節明確。則依上開說明,實難單憑告訴人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上開於潮霖公司貸款需求頁面上填載告訴人姓名及電話之犯行,且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真實性。
⒉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準備期日當天勘驗告訴人於108年
10月15日所提出之光碟內其與被告於107年4月13日之通話內容即檔名為:「完整通話錄音」之檔案後,勘驗結果略以:「【00:00:00-00:09:43】此段通話內容意旨大略係被告與告訴人在討論關於被告持有告訴人之票據即將到期,然告訴人公司卻出現資金龐大缺口無法給付,雖告訴人表示會努力爭取訂單獲取資金,惟被告表示可能緩不濟急,故建議告訴人可向民間公司進行借款,用以舒緩資金壓力,雙方對話至00:09:44時進入本案爭點。
【00:09:44-檔案結束】王莉微:而且,我們怎麼說,你就怎麼...我們想要怎麼了解,妳就只能配合,我們不能...我們沒辦法參與經營,至少我們是債權人,我們有權利說話,我們想看什麼,我們想了解什麼,妳只能百分之一百的配合,我希望民間公司的部分,我會去幫妳問完,問完是妳有條件的,我就當作我是謝之華去問的,我就當作我是謝之華去問的。因為我覺得,你不用再花時間去找那個可以幫妳借錢的人,然後幾萬塊幾萬塊那個,你解決不了,接下來可能必須馬上要支付出去的錢,包括妳所謂的第三代的那個甚麼???(聽不懂)妳可能???(聽不懂),否則沒有人能夠這麼快的答覆妳,給妳時間去,然後又讓妳???接去妳的???(聽不懂),沒有這樣子的,可是妳會因為妳的錢而停擺在那裏,然後我們,相對我們的錢就會變得更晚,所以妳只能透過民間公司,只有用自己的方式去借錢,才不用看人家臉色,我不想再???說什麼那個利息不是跟你們一樣,可是我跟你講啦,其實我現在回想起來很多都是妳拿這張票去軋上個月的票,我一直都是這麼想的啦,當時因為頭已經洗一半了,我也不得不這麼做了,可是妳現在也是一樣的道理啊,妳去跟民間公司是為了軋我們的票,而且每個債權人每個月都要有收到,多少數字都沒有關係,就是每個月都一定要拿到錢,妳現在到兩個月只有兩萬多塊的收入,妳怎麼去說服一個根本跟妳不認識的人,然後他必須要聽妳的,那不是得透過我嗎,既然我這麼重要,那為什麼我的話妳不願意接受?妳只能夠選擇民間公司先去借一些出來,還給本來需要妳給這些的人,妳只是把債權債務轉移而已,妳並沒有怎樣,但是妳至少不用再接到看到我們的電話,我會馬上去找,而且我會多找幾家,因為...然後如果我找到之後,我會希望妳就是配合,因為妳本來就是欠人家錢的阿,只是欠甲跟乙跟丙而已啊,然後我希望妳那個印章的部分趕快去處理,因為我以為我們兩個剛好是股份有限公司了,如果妳今天下午的行程已經取消了,麻煩妳跟妳的老師,請她趕快幫妳看一個時間出來,把那個印章給刻好,因為我覺得我們不能等了,妳早知道要改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個月前的事情,為什麼妳那個時候不趕快去找老師刻?謝之華:哪有到一個月阿?王莉微:妳要更改到改好喔,已經一個月不是嘛?從更改到改好喔,我確定有一個月了喔,從更改喔,從確定開始要更改喔,我不是說改好喔,我是說從確定要更改,要改是evan改的阿,也不可能改不過,那不是送了就可以改的嗎,那妳要改的時候不是就應該去做這些動作了阿,而不是...謝之華:我跟你講,太多東西要改了。
王莉微:什麼?謝之華:沒有啦,我說齁,公司要改成股份有限公司,有太多東西要改了,不是只有這個而已,好我知道啦,我知道這個要改。
王莉微:對阿,可是這個印章是一定要改的阿,為什麼不早點去刻,不早點去做這個...妳雖然說要請老師幹嘛,那個不是日子,兩個東西都是要做是沒有錯,問題是那個東西是一定不會動的阿,就是要改一個有一個這樣子的字樣出來的章,那不是就是看個日子趕快去刻一刻就好了嗎,刻完,妳也都異動好了啊,不是嘛!謝之華:好啦,我知道,好。
王莉微:請問妳那個印章什麼時候要去刻?要去做?我等一下也要去跟人家解釋一些東西啊,所以妳票不能亂啊,我也這樣跟他們講啊,你甚麼時候可以把這個有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的支票開給我們這些人?謝之華:那其實也不用刻了啦,就直接用登記章去改票就好了..改帳戶就好了啊,嘿阿,我也不要刻了。
王莉微:為什麼?謝之華:哪有什麼為什麼,阿不就用登記章去用就好了啊,我不要再刻一個很漂亮的章,就好了啊,就那木頭章就好了啊,好啦,那我先進公司了齁。
王莉微:好,掰掰。」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固可知,被告確有於107年4月13日與告訴
人以電話聯繫時,表示希望告訴人盡速償還債務,且會立刻去幫告訴人問民間公司,希望若告訴人是符合借貸條件的,告訴人能配合,且會當作是告訴人去問有關民間公司借貸事宜等節;惟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並未明示其詢問方式及詢問之民間借貸公司之名稱,亦未表示其即係欲以將告訴人姓名及電話填具貸款需求表單之方式向潮霖公司詢問,或其確已實際提供告訴人姓名及電話予朝霖公司等節;再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過去幾年因資金問題請我幫她調資金、找融資公司,因為告訴人條件不是很好,真正問到的只有2、3間公司,且我是直接把公司名稱傳訊息給告訴人,要她自己去聯絡,我沒有留她的資料給潮霖公司等語(見偵續卷第87頁、本院卷第51頁),此情由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續卷第75頁至第99頁),亦顯示被告要求告訴人向民間借貸公司借款還債時,係傳送鴻昇當鋪、台中友力當鋪動產融資公司之公司網頁資料,及其向「富比士融資」詢問之貸款條件對話內容截圖予告訴人等節相符。是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並未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名義,至潮霖公司填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作為借款之用乙情,尚非全然無稽;自難以上開對話內容,作為認定被告即為至潮霖公司貸款需求網頁填寫告訴人姓名及電話者之依據。
⒋職是,告訴人雖指稱於107年4月17日21時17分許,至潮霖
公司之貸款需求表單網頁上填寫「謝之華」姓名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後送出資料至潮霖公司者係被告等語,惟此僅有告訴人單一證述,且係其臆測之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自難據以憑採,非可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況於潮霖公司之貸款需求表單網頁上填寫「謝之華」姓名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所為,亦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原規定有
2項,其第1項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第1項)。第2項係:「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第2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105年3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關於第41條,其修正重點之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並說明:「一、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1項規定,理由如下:㈠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如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例如醫療法第72條及第10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㈡次按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例如刑法妨礙(按應係『害』之誤寫)秘密罪章、妨礙(按應係『害』之誤寫)電腦使用罪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是以,於本法規範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易有刑事政策重複規範之缺點。㈢另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準此,如保留非意圖營利之刑事處罰規定,將大幅減少本法第47條行政罰規定適用之機會,故擬刪除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二、第2項移列為修正條文內容,並配合修正文字。」等旨。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 李貴敏 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6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條第1項之後所載「、第2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嗣經立法院
2、3讀,完成修法程序(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第
170、176頁、第206至208頁,第104卷第96期第269、
273、274頁)。依前述修法經過而觀,新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一項處罰規定,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立委李貴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新法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舊法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者為限。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實行舊法第1項所定之各該構成要件行為,仍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
⒉由前開修法歷程觀之,行政院原提案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本即欲將「非意圖營利」而違反修正前第41條第1項所示同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因而將該條項予以除罪化,新法雖未採納上開行政院之提案,而係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其立法理由亦係謂:「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仍欲限縮刑罰處罰之範圍。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從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若解釋上將意圖要件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於人格權(如隱私權、名譽權等)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亦容易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將大幅擴及至立法者原先不欲以刑罰處罰之範圍,反而無法達到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限縮處罰範圍之修法目的,是由修法之精神以觀,前開「利益」當不包含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⒊經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潮霖公司打電話問我有無在
其網頁上留言說有貸款需求,我跟對方說沒有做這件事,對方就說可能是搞錯了就掛上電話等語,可知於潮霖公司之貸款需求表單網頁上填寫「謝之華」姓名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所為,僅係向潮霖公司表示該人有貸款意願,然最終是否貸款之決定權仍由被告決定等節,此情亦有潮霖公司前揭函覆內容1紙可供佐證(見偵續卷第53頁)。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7年4月13日至15日之某天早上,被告打電話來說她和她先生要帶我去向融資公司借錢,我說我還在想其他辦法,被告急著要把錢要回去,就有介紹她好朋友讓我認識等語(見偵續卷第88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
7年4月份開始,被告開給我的支票跳票,自107年4月13日起,我與告訴人開始有爭執,剛開始我們有答應某些票可以讓她延期,到5月多時,被告有表示她的公司經營不下去,我就找律師與告訴人談還款事宜;從跳票到公司結束約1個月,我有幫告訴人找金主,告訴人同意後就幫她約見面等語(見偵續卷第86頁);併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要求告訴人向民間公司借貸還款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只是要告訴你對方跟我改約下個禮拜,如果你有心請準備好所有投資人想看的東西;告訴人:好的;(致電被告) 玉山 只做北部三縣市;被告:請你先跟你的永豐銀行的所謂老同事調度資金,我也不知道他們只做北部;告訴人:股票融資,也欠一堆。」等語,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92頁);及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與被告通話過程中,被告確係因告訴人與其商討如何處理因資金缺口所生之跳票事宜後,被告始建議告訴人考慮向民間借貸公司借貸,且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亦未拒絕被告之提議等節,可知告訴人確曾多次協請被告為其尋找籌措資金管道,且於被告提議其向個人或民間公司借貸時,告訴人均未明確拒絕等節,堪可認定。基此,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確有同意其為告訴人詢問民間貸款公司相關事宜乙事,即非全然無據。另縱被告有在潮霖公司之貸款需求表單網頁上填寫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亦僅係提供籌措資金管道利於告訴人彌補資金缺口,然仍係由告訴人決定是否借貸及貸得款項之運用方式,是其既認係經告訴人同意後為其尋找融資管道,自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告訴人財產上利益,自亦難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關於係被告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等個人資料,進入潮霖公司線上貸款網頁輸入上開資料乙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證,且其指述內容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暨被告縱有上開行為,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吳逸儒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