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證據部分「告訴人 王茵婷 」更正為「告訴人 文國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黃金虎固於警詢中曾辯稱:感冒頭暈等語,惟查,被告於本件行竊前,曾先轉動機車鑰匙使車燈發亮等測試之舉,始將鑰匙取走,此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明,是顯見被告竊取前尚知測試該機車鑰匙可否使用,而難認有何因感冒頭暈等影響其辨識行為之能力,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後猶僅坦承客觀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本身非鉅,暨其已有相當年歲,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竊取之機車鑰匙1支,因其未扣案,且該鑰匙之財產價值較低,被害人復可更換鎖頭而失其原本作用,是沒收該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13號被告黃金虎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三
鳳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虎於民國110年4月25日6時0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騎樓,見文國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轉動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後,以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並將該機車鑰匙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二路路口某處。嗣因文國茵發現機車鑰匙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商家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黃金虎並得知上情。
二、案經文國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茵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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