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35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林重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林重光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林重光因涉嫌於民國107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星聚點休閒娛樂店內,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李俊忠 辱罵稱:「幹」等語,而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因聲請人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等情,有職務報告、林重光涉嫌刑法妨害公務罪章譯文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形式上審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於法尚無違誤。
(二)聲請人雖陳稱:伊是針對這件事的處理態度,但不是針對警察,「幹」是很多人的口頭禪,很普遍云云。然聲請人是否有刑事責任,要屬聲請人所為是否涉及妨害公務罪嫌之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而應由日後就聲請人所涉妨害公務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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