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著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熊威 即威宇創意整合工作室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即上訴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立公司)遭控片面終止契約關係,造成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熊威即威宇創意整合工作室(下稱威宇工作室)損害,而遭威宇工作室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威宇工作室部分敗訴之判決,威宇工作室不服,據此提起二審上訴,並主張:㈠原判決不利於威宇工作室部分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尚立公司應給付威宇工作室新臺幣(下同)1,027,493元,及其中1,006,49
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21,000元部份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前項聲明威宇工作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本院第二審為威宇工作室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而尚立公司上訴部分關於排除侵害部分獲得勝訴,其餘上訴則遭駁回,尚立公司不服,前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對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威宇工作室亦於同年10月16日亦就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職是,本院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威宇工作室之上訴利益為2,677,493元(損害賠償部分為1,027,
493元,排除侵害部分為1,650,000元,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意旨,應予併計),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2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81條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第三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