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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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祥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顯祥與同案被告 藍國瑋 及「陳姓男子」(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陳姓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姓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 郭勝雄 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資料後,於民國
103年6月10日14時28分,以電腦上網連線登入Uitox購物網站,未經郭勝雄之同意,在該網站之電子訂單上,以郭勝雄名義輸入郭勝雄之系爭信用卡資料及收件人為「 江語恩 」之資料,以網路授權信用卡付款之方式,訂購售價新台幣(下同)9900元之HTC牌行動電話1具(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而偽造郭勝雄之電子訂單,表示購買系爭行動電話及向發卡行即大眾銀行請求撥付前揭消費款項之意,並傳送此電磁紀錄予Uitox購物網站管理人員而行使,致Uitox購物網站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姓男子」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網路授權信用卡付款消費,並以宅配方式出貨後,該「陳姓男子」即通知被告,被告再以QQ對話即時通或SKYPE通訊軟體通知藍國瑋配合領取商品,嗣藍國瑋於同日17時許接獲宅配業者通知後,即配合至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前,以偽造「江語恩」客戶簽收單,表示係「江語恩」本人簽收該包裹(內盛裝系爭行動電話,下同)之意思而偽造該客戶簽收單之私文書,並持向該宅配業者行使而簽收該包裹,使該宅配業者誤認係「江語恩」本人簽收,乃將該包裹交予藍國瑋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江語恩」及該宅配業者對於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而藍國瑋取得系爭行動電話後,旋將其變賣,將所得款項交予被告收受,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另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是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以被告及同案被告藍國瑋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郭勝雄、證人 李蔓葶 之證述及系爭信用卡持卡人聲明書、系爭信用卡於103年6月10日遭盜刷之紀錄、偽造之Uitox購物網站訂單、偽造之「江語恩」客戶簽收單、系爭行動電話照片
2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同案被告藍國瑋共同自103年7月間起,以類似前揭「一」所示方式詐領手機等財物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與藍國瑋共同參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就前揭另案所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雖經本院另案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惟其係自「103年7月間」起,始開始參與「前揭」而與藍國瑋及「陳姓男子」合作,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取財;藍國瑋係將渠本身與他人於「103年6月間」配合詐騙手機之本件犯行,推諉稱係與其共犯,所述不符事實,另其於本件偵查中之自白,係因當時誤認檢察官訊問內容係指其於「103年7月」後,就「前案」所為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自白」並認罪等語。
六、經查:
(一)關於同案被告藍國瑋與前揭「陳姓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姓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郭勝雄向大眾銀行申請之系爭信用卡資料後,於103年6月10日14時28分許,以電腦上網連線登入Uitox購物網站,未經郭勝雄之同意,在該網站之電子訂單上以郭勝雄名義輸入郭勝雄之系爭信用卡資料及收件人為「江語恩」之資料,以網路授權信用卡付款之方式,訂購售價9900元之系爭行動電話1具,而偽造郭勝雄之電子訂單,表示購買系爭行動電話及向發卡行即大眾銀行請求撥付前揭消費款項之意,並將此電磁紀錄傳送予Uitox購物網站管理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郭勝雄及Uitox購物網站、大眾銀行對於受理信用卡交易、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Uitox購物網站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陳姓男子」為系爭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網路授權信用卡付款消費,並以宅配方式出貨。「陳姓男子」再以不詳方式通知藍國瑋領取上開商品,藍國瑋因而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接獲宅配業者通知後,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前,向該宅配業者簽收系爭行動電話,並在客戶簽收單上偽造「江語恩」之署押,表示係「江語恩」本人收受包裹,而偽造客戶簽收單之私文書,並持向該宅配業者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江語恩」及該宅配業者對於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而藍國瑋取得系爭行動電話後,隨即委由姓名年藉均不詳、年約30多歲、綽號「 阿傑 」者以6800元代價,將系爭行動電話變賣予不知情之好彩頭電話器材行負責人 李米雪 而取得6800元。嗣因大眾銀行以簡訊通知郭勝雄所持系爭信用卡之前揭交易及付費情形,經郭勝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藍國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勝雄於警詢、偵查時、證人李蔓葶、李米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偵查卷(下稱警詢卷)第2至
5頁、第11至12頁、第16至18頁、103年度他字第32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6頁、第31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系爭信用卡持卡人聲明書、系爭信用卡於103年6月10日遭盜刷之紀錄、偽造之「江語恩」客戶簽收單、Uitox購物網站電子訂單、系爭行動電話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見警詢卷第23至28頁、第40至43之1頁、他字卷第8至10頁、第53至5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89號卷(下稱偵2289號卷)第24頁】可稽,互核相符。是藍國瑋與「陳姓男子」等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盜刷詐領系爭行動電話之行使偽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予採認。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國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本案係由被告以QQ或SKYPE通訊軟體通知伊向宅配業者簽收領得盛裝系爭信用卡之包裹後,再由伊委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約30多歲、綽號「阿傑」之友人在新北市泰山區某通訊行,將系爭信用卡變賣得款6800元後,將刷卡金額4成即4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慣用帳戶多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或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印象中 伊剛 認識被告時,被告係使用第一銀行帳戶,至於前揭餘款,伊交給「阿傑」1000元,另1800元則歸伊取得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030號卷(下稱偵7030號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71至90頁】,意指被告亦係本案共犯之一。惟經核對被告與藍國瑋於「前案」卷所附QQ及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
165至173頁所附「前案」偵查卷(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65號)二第122至138頁】,均為「103年7月份」之對話紀錄,並未見被告與藍國瑋有於本件案發時即「103年6月10日」對話紀錄,甚至並無「103年6月份」之對話紀錄。另經核對被告在第一銀行北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其於彰化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1月1日至同年8月
7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18至146頁所附「前案」偵查卷一第285至287頁、第326至335頁、卷二第15至27頁),亦未見上開二帳戶於本件案發之「103年6月10日」有存款或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更無藍國瑋所指前揭「4000元」之存款或匯入款交易紀錄。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國瑋前揭指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又,證人藍國瑋於本件檢察官於104年3月10日偵訊,首次指認被告時,所述略以:係「上面的人」以1000元代價要伊幫忙收取3C產品(手機)大概1、2支,但伊並非親自領取,而係另找一個人去領取該手機,再轉交伊收受,由伊拿去賣,將所得款項拿給「上手邱顯祥」等語(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核與伊於嗣後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供述,就收受商品之正確數量、參與本案所取得之對價、是否親自收取上開手機、是否係由伊親自變賣取得款項等情節,均有所不符。而就此不符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詰問藍國瑋後,藍國瑋結證稱:伊於前揭104年3月10日第一次偵訊時所指被告參與之犯罪,係指「(103年)7月份」後之「前案」犯罪,伊係103年7月才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則被告是否確曾於「103年6月10日」與藍國瑋及「陳姓男子」共同參與本件詐騙案,顯有疑義。另參酌被告與藍國瑋及「陳姓男子」就「前案」之犯罪模式(詳如本院卷第66至118頁判決及所附附表一至四所示),其等就該「前案」所犯,係自「103年7月13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在不到二個月期間內,即密集詐騙共計21次(其中被告參與之詐騙次數為17次),而該「前案」第一次詐騙時間為「103年7月13日」,距本件行為時間「103年6月10日」已逾一個月,是被告如確參與本件詐騙犯行,則其於「103年
6月10日」參與本件詐騙後,是否可能暫停逾一個月未犯案,卻自逾一個月後之「103年7月13日」起,又突然密集大量犯案?自非無疑;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國瑋是否有將伊與被告或其他共犯就「前案」所犯,誤認係本案所犯而為前揭誤述?亦非無疑。自難逕以藍國瑋前揭尚存疑義之供述或證述,據為不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於本件104年3月31日偵訊時雖自白陳稱:其曾依「上面老闆」指示,通知藍國瑋去詐領手機,願意就本件被害人於「103年6月10日」遭盜刷二筆共10,900元之詐欺案認罪等語(見偵2289號卷第33至42頁),另於104年6月25日偵訊時供稱:關於本件「103年6月11日」詐騙案,其有通知藍國瑋去領手機等語(見偵7030號卷第21頁)。惟經細繹被告前揭二次偵訊內容,雖均坦承涉犯詐欺犯行,並表示願意認罪,惟均未據檢察官於訊問時,先行提示相關卷證資料予被告閱覽,或僅提示部分卷證資料予藍國瑋閱覽,據以訊問藍國瑋後,即以藍國瑋所述內容,據以訊問被告,而藍國瑋所為前揭供述尚存明顯疑義,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以藍國瑋前揭供述為據,據以訊問被告,是否有誤導或使被告誤認而為與前揭事實不符之供述,自非無疑。此參被告於前揭二次偵訊,其中於104年3月31日偵訊時,雖表示願意認罪並為相關供述,惟卻同時陳稱「(有無去過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地址?)這地址我不清楚」、「因為地址傳給我,我就傳給藍國瑋,事情是去年發生,到現在我很多都忘記了。」等語(見偵2289號卷第34頁)即明。另依被告於前揭104年6月25日偵訊時所述,被告除供稱關於「103年6月11日」詐騙案,其有通知藍國瑋去領手機等語外,並未具體供陳其他犯罪情節,而其所述「我是叫藍國瑋去領,沒有叫他去賣手機,‧‧‧。」等語,亦與藍國瑋該次庭訊所述不符。況檢察官於此次偵訊時,就此問題之訊問內容係「藍國瑋說『103年6月11日』,也是由你叫他去簽收該盜刷的手機,並叫他去賣,‧‧‧」等語,所訊問內容之時間與本件盜領系爭行動電話之時間為「103年6月10日」亦有所不符,堪認被告於此次偵訊時所為「自白」陳述存有瑕疵。此外,依被告於前揭二次偵訊時供述內容所示,其雖表示願意認罪,惟並未具體供述其所承認詐欺罪之具體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流程等情。是被告於前揭偵訊時所為供述或自白,是否有誤將本案與其所參與「前案」之相關詐欺犯行加以混淆之情形,實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其與藍國瑋共同參與詐領行動電話等3C電子產品之犯罪時間係自「103年7月起」,並未與藍國瑋共同參與本件於「103年6月10日」詐領系爭行動電話之犯行,即非全無可採。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被告於前揭二次偵訊時所為供述及「自白」,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國瑋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既各存明顯瑕疵或疑義,自不得據為相互補強之證據,尚無從以此均尚有疑義之供述證據,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尚存合理之懷疑,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3年6月10日」,與同案被告藍國瑋及「陳姓男子」等人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認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具體提示本件卷證資料後,就本案被害人郭勝雄於103年6月10遭盜刷等事實並無意見,並當庭自白犯行(見偵2289號卷第33至35頁),而該次庭訊係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初次應訊,衡情其記憶較無混淆或模糊不清之虞,與其嗣後於審判時之供述相較,應較具可信性。原審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國瑋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佐證,亦與前揭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回函所附被告於本案期間之交易明細不符,然藍國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告,並經被告指示收取包裹,每收取一次可得1000元,伊領取及變賣盜刷所得手機後,將盜刷款項4成匯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但不確定正確匯款金額,且被告除前揭第一、彰化銀行帳戶外,另提供一個銀行帳號供伊匯款,惟伊已想不起來該另一個帳戶等語。是依藍國瑋前揭證述,伊既係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被告,被告亦提供其他銀行帳戶供伊匯入本件變賣所得之贓款,自無法排除被告係透過QQ、SKYPE以外之通訊軟體指示藍國瑋領取系爭行動電話,或係提供前揭第一、彰化銀行以外之銀行帳戶供藍國瑋匯款之可能;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逕以藍國瑋所述與前揭第一、彰化銀行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內容不符而不予採信,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惟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援引之前揭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3年6月10日」,與同案被告藍國瑋及「陳姓男子」等人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如前述。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援引證人藍國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不利於藍國瑋之證述,核與藍國瑋於本件偵訊時所為前揭部分供述不符,亦與卷附第一、彰化銀行函所附被告於本件期間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不符,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另被告於本件偵訊中,先後於104年3月31日、同年6月25日偵訊時所為前揭供述,均未經檢察官先行提示相關卷證資料,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證人藍國瑋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就本件詐騙案,伊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正確金額,及被告除提供前揭第一、彰化銀行帳戶供伊匯款外,曾提供另一個銀行帳號供伊匯款等語,所述不僅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且既未具體指明該「另一個銀行帳號」之相關資料供比對,所述自不足採信。檢察官據證人藍國瑋此部分顯有疑義,且無從查證是否屬實之供述為據,據以指稱無法排除被告就本案係以QQ、SKYPE以外之通訊軟體指示藍國瑋盜領系爭行動電話,或係提供前揭第一、彰化銀行以外之銀行帳戶供藍國瑋匯款之可能等語,並無依據,所為推論自無可採。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業經指駁如前,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