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18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民國98年8月1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所在地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且郵政機關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喬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陳喬茵 收受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7月29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確依規定,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所在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本件裁決書既已於98年8月1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應自同年8月2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8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異議人竟遲至98年9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業經本院審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