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77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8年12月28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