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4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Shieh&Shieh)兼代表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有明定。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裁定以: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 謝諒獲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號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處抗告人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嗣於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之受判決人乃係抗告人謝諒獲,而非抗告人即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且抗告人即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是抗告人即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謝諒獲所提卷附「証209」錄音光碟,據其稱係其於99年6月1日與本院愛股書記官對話之錄音,及於99年6月
3日與健保局廖淑敏對話之錄音,但前開證據之錄音時間均在本件原確定判決法院判決之後,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非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又抗告人謝諒獲另稱其與另一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係不同個體,並提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原審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682號民事判決等裁判作為其所稱之足使其獲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並以此主張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惟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該案告訴人 胡欣怡 於93年7月28日尚有受僱事實係以證人胡欣怡之證述、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及93年7月20日仍有勞、健保加保之事實為主要依據,並非單憑原審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而遽為認定,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實際行為人為抗告人謝諒獲,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其就實際行為人之認定並非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謝諒獲為同一人為立論基礎(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6頁),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抗告人謝諒獲是否為不同個體,自與其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關,是抗告人謝諒獲提出上開裁判指稱本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要難憑採。此外,抗告人謝諒獲所提之其他附件亦無法認定與原確定判決有關,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其此部分之聲請亦屬與法不合。再者,抗告人謝諒獲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是否為不同個體,與其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關,前已敘明,是其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亦無足採。
(三)抗告人謝諒獲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承辦檢察官林冠佑遭懲戒,其在庭上與承審法官李宜娟演雙簧,完全拒絕發現真實,此2人不僅被列為刑事被告,也在新加坡被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並提出與檢察官林冠佑有關之新聞報導影本為證,但該篇報導並未提及本件原確定判決,亦無任何可認檢察官林冠佑有因原確定判決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該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敘述,亦為證據證明檢察官林冠佑有與原審承審法官李宜娟演雙簧之事實,其所指,亦難憑採。又抗告人謝諒獲另稱其就林冠佑、李宜娟、高愛李法官(按應係指承辦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偽造文書案件之法官李麗玲)已提起自訴,即94年度自字第35號(按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受理)、「101自」(按抗告人謝諒獲未指出完整案號,見「刑事(1)聲請再審理由狀」第2頁第五段第(一)小段),惟其所指上開94年度自字第35號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而不備自訴程式為由,為不受理判決,固非刑事訴訟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抗告人謝諒獲就所指稱之法官、檢察官違法、失職情事固提出之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98年5月21日審理程序筆錄影本為佐證,然參此筆錄及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資料(含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並未顯示承辦法官李宜娟、李麗玲及檢察官林冠佑有何明確之違法失職事實,或有何抗告人謝諒獲指稱之故意包庇他人犯罪情事。而抗告人謝諒獲另稱101年之案件未指明案號,迄今所受理之
101年度案件中,亦查無抗告人謝諒獲為自訴人、林冠佑或李宜娟為被告之案件,復未具體敘述及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情,則其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難認有理由。
(四)抗告人謝諒獲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其聲請再審之依據,查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等判決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以郵務送達及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予抗告人謝諒獲,有各該卷宗內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而前開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於99年2月26日即已確定,抗告人謝諒獲並於99年6月11日親自到案並繳納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當庭交付前開99年度易字第725號、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各1份予聲請人謝諒獲親自收受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189號卷第44頁、第45頁),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抗告人謝諒獲至遲於99年6月11日已經收受判決,執行完畢,卻遲至101年6月27日(見原審法院收狀戳)始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期間,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且如前所述,前開本件聲請再審所提理由及佐證難認係對原判決足生影響之重要證據。再者,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偽造文書案件因該案被告即本件抗告人謝諒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承審,則該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自不因原審判決合法送達抗告人謝諒獲之問題而產生無審判權之情況,抗告人謝諒獲主張在未合法送達前,上級法院尚未取得審判之權利等語,洵屬無據,是抗告人謝諒獲稱上開2判決未合法送達,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非有據。另抗告人謝諒獲所指原審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經核非屬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無從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抗告人謝諒獲聲請再審不符同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予以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論事用法,故意置重要證據於不顧,既違背法令,亦為證據、經驗、論理及邏輯法則,蓋抗告人謝諒獲已通知原審法院,其97年度附民第186號移送民庭之裁定,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本簡字第8262號民事判決判處原告胡欣怡之訴駁回確定,並載明胡欣怡訂約之對象係另一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而非抗告人謝諒獲,是原裁定認抗告人謝諒獲所指原審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經核非屬確定「判決」,依法無從聲請再審,自有違誤,上開事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即原審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視為謝諒獲,而將原審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判決書作為不停止偵查及判罪原因,且抗告人謝諒獲僅係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代表人,並無參與其事務,自無須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事務負責。再抗告人謝諒獲早已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辯護人預計將委任狀於開庭時提出,詎本院竟故意不給抗告人謝諒獲及辯護人補正之機會,即將判決駁回而確定,自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予再審。另抗告人謝諒獲在台並無戶籍,委任之 林辰彥 律師未經公證,此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請提起非常上訴,相關涉及憲法問題,亦請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關於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因本件抗告人謝諒獲因不服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及原審97年度附民第186號移送民庭之裁定而聲請再審,惟該判決及裁定之當事人係抗告人謝諒獲,而非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亦非上開判決及裁定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因予駁回,要屬適法,並無違誤。
(二)本院觀諸原審卷附抗告人謝諒獲所提「刑事(1)聲請再審理由狀」、「刑事(2)聲請開庭及再審狀」、「刑事(3)聲請開庭及再審理由狀」、「刑事(5)聲請開庭及再審狀」,其聲請再審對像係載明「97年度易字第725號學股及97附民186學股」(見原審卷第1頁、第52頁、第56頁、第72頁),並非對原審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而原審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係就抗告人謝諒獲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之裁定,刑事再審制度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原審認抗告人謝諒獲就原審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聲請再審,係對裁定聲請再審而非判決,自無從聲請再審,亦無違誤。至倘抗告人謝諒獲對原審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民事判決有所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管道救濟。
(三)原確定判決即原審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認定抗告人謝諒獲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綜合各項事證,審酌認定結果,並對抗告人謝諒獲所辯其僅係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代表人,並無參與其事務,自無須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事務負責云云,詳為說明,非僅單憑原審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判決書作為不停止偵查及判罪原因,抗告人謝諒獲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四)抗告人謝諒獲因不服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以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律規定,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程序上駁回確定,是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既係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要求抗告人謝諒獲補正辯護人之委任狀,況此部分亦與抗告人謝諒獲就原審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聲請再審無關,抗告人謝諒獲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至抗告人謝諒獲所稱其在台並無戶籍,委任之林辰彥律師未經公證,此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請提起非常上訴,相關涉及憲法問題,亦請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應循相關救濟管道處理,與聲請再審無關。抗告人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等不得再對本件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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