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9、4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10月間,透過朋友之介紹,認識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乙○○雖可預見詐騙集團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及避免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阿國」及其他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阿國」之指示,於同年10月18日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
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東區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阿國」使用,並受雇於阿國,負責臨櫃領款,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乙○○與「阿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一)先於96年10月31日,撥打甲○○之電話,向其自稱係臺北松山監理站人員,通知甲○○其罰單即將逾期,又謊稱甲○○之證件遭冒用,須管制其金融帳戶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38萬027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二)同日又撥打丙○○○之電話,自稱係戶政人員,並向丙○○○詐稱其銀行帳戶資料被人盜用,涉嫌犯罪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臺中市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匯款35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
上開款項經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及「阿國」旋即命乙○○前往櫃檯領出30萬元。翌日(11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又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出8萬元,並再命乙○○前往櫃檯領款,惟因甲○○及丙○○○案發後發現上當受騙,並即報警處理,乙○○遂於第2次臨櫃領款時,當場遭警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之指證相符,並有匯款、存款執據影本2份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名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與民事法律關係中所有權或請求權之歸屬無必然之關係,查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從而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所有權故屬被告所屬銀行,惟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其等自對該款項取得實力之支配,否則苟僅係一再將款項轉入其他人頭帳戶,犯罪豈非俱屬未遂,從而本案被告之詐欺犯行自均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阿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營生,為圖已利,加入詐欺集團,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之損害未有顯著之區別,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犯行之分擔及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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