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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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之處分(裁決書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乙○○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臺中縣○○鄉○○路○○○號前,遭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舉發其「酒後駕車,酒測值0.37mg/L」之違規,違規單通知聯警方完成交付。該站經查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經常有吸食強力膠,遇有同類朋友叫她喝酒她就喝,頭腦已不會思考,形同廢人,全無經濟來源,須靠其母親之積蓄生活。且受處分人持有重大傷病卡(其他器質性精神病),希望能從輕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九條第四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臺中縣○○鄉○○路○○○號前,遭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7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無誤。
㈡、惟受處分人罹有器質性精神病,於症狀不穩定時出現幻聽、妄想及不安全感,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一份、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97年3月21日 中仁靜 醫字第115號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天有無喝酒?)沒有。」、「(為何酒測驗出來有?)我不知道,第一次驗的時候沒有,警察驗了好幾次才說有。」等語,核與其母親甲○○代理其聲明異議之意旨(承認有喝酒)不符。且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收受與聲明異議等事宜,亦均由受處分人之母親代為處理,可見受處分人平日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應較正常人為低。是堪認受處分人於行為時當有因其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行政罰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得減輕處罰。
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五千元,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受處分人上開精神障礙事由,致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予以減輕處罰,尚有未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裁決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依行政罰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予以酌減處罰後,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裁決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受處分人之異議意旨並未就此部分異議,且其性質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應無上開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