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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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錚(原名張志煌)
詹益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詹益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維錚係桂森實業社負責人,與詹益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由張維錚介紹 黃帷淞 (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新竹地院案件)加入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向黃帷淞約明每次成功取款後可獲得詐欺金額之8%作為報酬,詹益峰則擔任取款車手頭,並交付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黃帷淞作為待命取款之聯絡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 楊長展 ,佯稱其子與朋友買毒品時,該朋友未付錢即跑走,故其子之人身自由遭限制,需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置於新竹縣峨眉鄉峨眉 國中 公車亭(下稱峨眉國中公車亭),其子方得離去等語,致楊長展陷於錯誤,依上開指示將60萬元放置在峨眉國中公車亭後離去。黃帷淞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前往峨眉國中公車亭取走該60萬元。 嗣詹益峰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黃帷淞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水美國小司令台後方,將贓款60萬元交予詹益峰,黃帷淞再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桂森實業社,向張維錚領取4萬8000元之報酬。 嗣楊長展 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長展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維錚、詹益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維錚、詹益峰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㈠被告張維錚辯稱:黃帷淞是我之前的員工,我沒有叫黃帷淞去收錢,也沒有叫他去做詐騙,我給他的錢是薪資,沒有給他4萬多這麼多;朋友來我公司滑手機,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在測試工作機,我沒有介紹人去做詐騙,我已經不做詐騙好幾年了;黃帷淞被釋放之後拿他被收押的資料給我,因為他之前有在我公司任職,說要拿那些資料給一個叫「 傑哥 」的人看,我不知「傑哥」是誰云云;㈡被告詹益峰辯稱:我沒有請張維錚轉交錢給黃帷淞,我不清楚黃帷淞有做詐騙,因為我跟他不是很熟,我去張維錚公司喝酒聊天的時候有看過他,他有跟張維錚借過錢,也有被人欺負,請我們幫忙,但是後來黃帷淞又請我們幫忙,我們沒有幫他,他可能懷恨在心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維錚為桂森實業社負責人,該商號於106年6月間設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於106年10月間搬至桃園市○○區○○街○○○號2樓等情,業據被告張維錚供陳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83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頁反面),並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而告訴人楊長展於106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60萬元放置在峨眉國中公車亭後離去,嗣由黃帷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峨眉國中公車亭取走該6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楊長展、黃帷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1883號卷第12頁、偵卷一第51頁正面),並有黃帷淞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道路監視器攝得計程車行駛路線畫面翻拍照片、湖口休息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6至44頁、第47至4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維錚辯稱其未介紹黃帷淞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亦未交付4萬8000元取款報酬予黃帷淞云云,惟查:
1.被告張維錚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詹益峰有跟黃帷淞配合詐欺的事情,詹益峰是負責聯絡取款車手,再去向取款車手拿贓款交給上游;當時詹益峰有問我有沒有人要做詐欺車手,我有詢問黃帷淞,他有先拒絕我,後來是他主動問我,我才介紹詹益峰;我大概知道黃帷淞於106年6月30日下午領取被害人楊長展遭詐騙款項60萬元這件事情,詹益峰當日拿現金給我,要我轉交4萬8000元給黃帷淞,我用通訊軟體聯絡黃帷淞,跟他說詹益峰已經把錢拿給我,要他來公司拿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正面、第24至2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詹益峰問我有沒有人要作詐騙車手,我說我頂多幫他問問看,我後面問黃帷淞,因我當時知道他還蠻想賺錢,黃帷淞第一次拒絕我,第二次他自己主動找我,問我上次跟他講的工作還有嗎,我問他什麼工作,他說是車手工作,我說應該有再問看看,我就安排詹益峰和黃帷淞在我公司見面;詹益峰也有拿給我現金,要我轉交給黃帷淞,應該就是黃帷淞的不法所得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32頁正面),被告張維錚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未介紹證人黃帷淞加入詐欺集團,亦未交付4萬8000元予證人黃帷淞云云,已難盡信。
2.證人黃帷淞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張維錚公司裡面工作時,就大概知道他有在做詐欺,但是一開始他沒有找我,因為他的車手被抓了,所以他在106年6月初就有問我要不要做偏的,我詢問內容為何,一開始跟我說是外務,後來就直接跟我說做車手,我同意後,在106年6月15日交付手機給我,當時我才知道詹益峰也是詐騙集團成員;我在106年6月30日在峨眉國中公車亭取走被害人楊長展遭詐騙之60萬元後,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詹益峰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他叫我到水美國小將贓款交給他,我是當天下午5時30分至6時左右,在水美國小司令台後方將60萬元親自交給詹益峰;當天晚上8時左右,張維錚在桃園市○○區○○○路之桂森實業社親手交付4萬8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反面、第55頁、第58頁正面);於新竹地院案件審理中供稱:我於105年11月間任職超商大夜班時認識張維錚,後來張維錚問我是否要擔任車手,一開始我不答應,後來張維錚一直問,我就答應他,之後詹益峰介入,將0000000000這支手機給我,張維錚、詹益峰告訴我做車手的細節,嗣於10
6年6月30日接到電話通知我到峨眉國中那邊領取贓款60萬元,領款完成之後,詹益峰打電話給我,說先在新竹市區逛一下,然後我先到湖口休息站更換衣服,之後直接到新豐火車站,並搭車到楊梅火車站,到楊梅車站後我打給詹益峰,詹益峰告訴我到水美國小,我到水美國小後,詹益峰叫我到司令台後方,我看到他後,將贓款60萬元交給他;之後我回到家接到張維錚的電話,要我到他開設的人力公司,領取今天分到的贓款,當天一次給我4萬8000元;是張維錚跟我談酬勞是詐欺金額的8%等語(見偵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第99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認識張維錚,他問我要不要加入詐騙集團,我有答應;在本案發生之前約1個多月,我有在桂森實業社跟詹益峰、張維錚見面,第二次見面時詹益峰有拿詐騙的工作機給我,門號是0000000000這支,詹益峰說我負責取款;106年6月30日下午5點半到6點左右,我在桃園楊梅水美國小內把向被害人楊長展所拿取的60萬元贓款交給詹益峰,當時詹益峰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打到我的0000000000工作機,說要在水美國小面交贓款給他;詹益峰沒有在水美國小裡把本次我應得的報酬交給我,是當天晚上張維錚在中央西路的桂森實業社交給我4萬8000元;我加入詐騙集團時,是張維錚跟我說我一次可得詐騙贓款的8%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2至56頁),觀諸證人黃帷淞歷次證述,其對於被告張維錚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約明領款報酬為8%,及其於案發當日在水美國小交付贓款60萬元予被告詹益峰後,由被告張維錚交付其4萬8000元報酬等重要事實,均為相符一致之證述,亦與前揭被告張維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其證詞堪可採信。
3.再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107年3月22日持搜索票至桂森實業社(桃園市○○區○○街○○○號2樓)執行搜索時,扣得證人黃帷淞於新竹地院案件之訴訟文書(包含起訴書、通知書、押票、傳票、拘票等)等情,有被告張維錚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至8頁、第73頁),被告張維錚於警詢中供稱:黃帷淞在106年11月左右,主動到我公司內,說要把這些文件交給詹益峰和綽號傑哥等人,要釐清為何他消失那麼久,他跟我說他擔任詐欺取款車手遭警方查獲,遭收押
4個多月,我問他為何可以放出來,他說他有坦承一些關鍵的人身份,印象中他有說詹益峰、傑哥還有我;我就直接跟他說要做詐欺的是他,講出我們身分的也是他,對他很失望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張維錚之員工黃芊諭亦於警詢中證稱:106年11月間黃帷淞曾一人來公司,手上有拿一個牛皮紙袋,我只有聽到黃帷淞跟張維錚說對不起,張維錚跟他說你不要跟我道歉,手不要一直抖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卷二第12頁正面),核與證人黃帷淞於警詢中證稱:我從看守所出來後,張維錚有找我去問為何消失4個多月,我因為害怕他會對我或是我家人不利,所以我約在106年11月中旬,有將106年7月7日的拘票帶去他新的公司處(桃園市○○區○○街○○○號2樓),告知他我被警察抓了,避免他認為我有贓款占為己有的行為,聊天後他只說很後悔認識我,因為我將他與詹益峰供出來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正面)大致相符。綜核上情,證人黃帷淞因參與本件詐欺犯行,遭羈押數月,於釋放後,即向被告張維錚表明遭羈押、起訴,並對供出被告張維錚、詹益峰一事表示歉意,如被告張維錚非詐欺集團一員,證人黃帷淞何需主動告知此事,被告張維錚又何需對證人黃帷淞將其供出一事感到失望,更無留有證人黃帷淞上開訴訟文書之理由及必要,顯見證人黃帷淞證稱係被告張維錚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其約明成功取款後可獲得8%報酬,並於案發當日交付其
4萬8000元報酬等節,所言非虛。被告張維錚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詹益峰辯稱其未參與詐欺集團,未收受證人黃帷淞交付之60萬元贓款,亦未請被告張維錚轉交報酬予證人黃帷淞云云,惟查:
1.被告張維錚於警詢中供稱:我記得詹益峰有拿了兩支新手機及SIM卡到我公司(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充電,詹益峰要我幫忙裝SIM卡,並要我幫忙試打這兩支手機有無問題,後來我記得他們各自帶一支手機離開,當時我大概就知道他們兩人可能要做詐欺使用;詹益峰在詐騙集團是負責通知聯絡取款車手,再去向取款車手拿贓款交給上游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正面、第24頁正反面),而證人黃帷淞為警查獲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於案發當日成功取得詐騙贓款後,即密集與0000000000門號聯繫,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9頁、第85頁),上開2個門號均係於106年6月14日申辦,分別於106年6月15日下午2時22分、2時24分開通使用,當時基地台位置皆顯示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頂」(見偵卷一第78至79頁)。
而後,該2個門號於106年6月15日晚間8時18分互為通話,當時基地台位置皆顯示在「桃園市○○區○○路○○號10樓頂」(見偵卷一第78至79頁),該處僅與桂森實業社所在之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距離50公尺(見偵卷一第107頁反面),被告張維錚上開供述及前開2個門號於106年6月15日之基地台顯示位置,核與證人黃帷淞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手機0000000000是詹益峰拿給我使用的工作手機,是106年6月15日晚上在桂森實業社交給我,詹益峰有拿另一支電話0000000000先試撥我的電話看是否正常,0000000000是詹益峰的電話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反面、偵卷二第82頁反面)相符一致;參以,被告詹益峰於案發後之
107年2月18日申請0000000000門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9頁反面),觀諸該門號之上網記錄基地台位置顯示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6樓室內」(見偵卷一第109頁反面),而上開與證人黃帷淞於案發當日密集聯繫之0000000000門號,其基地台位置亦多次顯示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6樓」(見偵卷一第78至79頁),兩者基地台位置相同,益徵0000000000門號確係被告詹益峰所持用。互核被告張維錚、證人黃帷淞上開供述及基地台位置紀錄,被告詹益峰於10
6年6月15日帶2支新手機至桂森實業社,確認2支手機可互為撥打使用後,0000000000門號手機由證人黃帷淞帶走,0000000000門號手機則由被告詹益峰帶走等情,堪可認定。
2.證人黃帷淞證稱案發當日其取走詐騙贓款後,被告詹益峰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繫,要其至水美國小交付贓款等情,業如前述,再比對106年
6月30日案發當日2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證人黃帷淞在新竹峨眉國中公車亭取走60萬元贓款後,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由新竹縣一路移動至桃園市○○區○○路○○號,嗣證人黃帷淞於該日晚上6時1分許,與被告詹益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35秒時,2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皆顯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見偵卷一第79頁、第85頁),該基地台位置與證人黃帷淞證述其交付贓款60萬元予被告詹益峰之水美國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兩者距離不到20公尺(見偵卷一第108頁正面),益徵證人黃帷淞稱其在水美國小將贓款60萬元交予被告詹益峰一節,應可採信。
3.就被告詹益峰取得60萬元贓款後,請被告張維錚轉交報酬予證人黃帷淞一節,業據被告張維錚於警詢中供稱:詹益峰當日拿現金給我,要我轉交4萬8000元給黃帷淞,我用通訊軟體聯絡黃帷淞,跟他說詹益峰已經把錢拿給我,要他來公司拿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4至25頁);於偵查中證稱:詹益峰要我轉交給黃帷淞的,應該就是黃帷淞的不法所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32頁正面),核與證人黃帷淞證稱其有自被告張維錚處取得詐欺金額8%即4萬8000元之報酬等語相符,且被告詹益峰亦自承其與被告張維錚間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59頁),顯見被告詹益峰確有請被告張維錚轉交4萬8000元報酬予證人黃帷淞。被告詹益峰空言否認上情,自無可採。
4.從而,被告詹益峰交付詐騙工作機予證人黃帷淞使用,且於案發當日在水美國小向證人黃帷淞收取贓款60萬元後,於當日拿現金4萬8000元予被告張維錚,要其轉交證人黃帷淞作為領款報酬等情,堪可認定。被告詹益峰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維錚、詹益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維錚、詹益峰與黃帷淞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按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查被告張維錚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二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於106年8月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張維錚前揭甲案所處之刑,既已於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雖甲案嗣後另經本院就其所犯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改變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張維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張維錚犯行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張維錚負責招募車手,被告詹益峰負責自車手處收取贓款,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張維錚固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被告詹益峰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均未見悔意,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均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詹益峰所有,供其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共犯黃帷淞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新竹地院案件宣告沒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沒字第446號執行結案,而已滅失,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法院文書,係證人黃帷淞因本件犯行遭偵查、起訴之訴訟文書,非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3.另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謝承益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持有人│數量│├──┼─────────────────┼───────┼──┤│1│員工薪資冊│張維錚│1本│├──┼─────────────────┼───────┼──┤│2│ 陳柏龍 身份證影本│張維錚│1張│├──┼─────────────────┼───────┼──┤│3│黃帷淞之法院文書│張維錚│1份│├──┼─────────────────┼───────┼──┤│4│員工身份證影本名冊│張維錚│1份│├──┼─────────────────┼───────┼──┤│5│Iphone6S手機(門號:0000000000)│張維錚│1支│├──┼─────────────────┼───────┼──┤│6│Iphone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詹益峰│1支│├──┼─────────────────┼───────┼──┤│7│郵局金融卡│詹益峰│1張│├──┼─────────────────┼───────┼──┤│8│渣打銀行金融卡│詹益峰│1張│├──┼─────────────────┼───────┼──┤│9│渣打銀行存摺│詹益峰│1本│├──┼─────────────────┼───────┼──┤│10│新臺幣67000元│詹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