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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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告 林姵瑜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秉邑 被告 張靜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現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於109年3月30日至109年7月29日間某日,發生性行為1次,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異性朋友之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侵害婚原告姻關係存續中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判先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37頁)、甲○○臉書、原告與甲○○臉書及Line對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四季台安醫院110年7月7日函覆甲○○確有在該醫院生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甲○○之戶籍查詢結果單(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可證,足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所為已屬破壞原告與乙○○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親密行為,而屬侵害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對於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原告陳稱其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且無財產,僅賴先前存款及親友接濟度日,仍與乙○○父母及原告子女同住,乙○○僅偶爾會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暨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證物袋內)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0年10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95頁)、乙○○自110年10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9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