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通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通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
101年度消債抗更字第1號裁定應予免責,茲因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及101年度消債抗更字第1號全卷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查閱聲請人前科紀錄結果,聲請人並無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翌日起3年內,因消債條例第
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