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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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官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官燁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官燁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21時40分,駕駛其父李宗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里○○○○道路時,因不滿後方 呂淑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燈過亮,竟基於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之犯意,駕車在呂淑珠車輛前方緩慢行駛,時而煞車,而呂淑珠察覺有異,欲向左超車之際,李官燁旋駕車強行左切擋在呂淑珠前方,阻撓呂淑珠前進,雙方行經新竹市○○路與水利路口附近時,李官燁竟直接倒車撞擊呂淑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前車頭板金破裂及烤漆掉落,以此方式妨害呂淑珠駕車自由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呂淑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李官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宗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官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行駛權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逼車及倒車撞擊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行駛之權利,致使告訴人之車輛車頭板金破裂及烤漆掉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另行起意,涉犯毀損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訴緝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
2罪)、有期徒刑4月(共4罪)、有期徒刑3月(共28罪)、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2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6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與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犯行,可見被告對此類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對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1次妨害自由前科,遇事不知冷靜、理性面對,反基於強制及毀損之故意,任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對於行車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亦鉅,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告訴人之宥諒,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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