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任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任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所詐得之搭乘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竟以詐騙方式獲得搭車利益,其行為殊無可取,且犯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情,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詐得之價值、告訴人受損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詐得之搭乘利益之車資為新臺幣1,055元,係被告之犯罪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93號被告 闕任辰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地下一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任辰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搭乘計程車,且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高鐵北路交岔路口,招攬由 林世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林世明陷於錯誤,誤以為闕任辰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人而不疑有他,讓其上車並依其要求,駕車載其前往新竹火車站,待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抵達新竹火車站後,闕任辰始向林世明表示沒錢支付,林世明至此始知受騙,闕任辰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055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世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任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世明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05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賴雅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