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志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所為107年度竹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534號、第6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108年5月7日行審理程序,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志龍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1、45、47頁、第57、59頁、第83至8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於法定刑度內,各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35日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又本院審酌被告徐志龍任意毀損告訴人 鍾賜芳 之房屋窗戶及信箱,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試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出之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34號、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志龍因不滿鍾賜芳購買其原居住之新竹市○區○○街○○○號2樓之2房屋後,清除其個人用品,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107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至上址房屋外,持路邊撿拾之石塊(未扣案),丟擲房屋窗戶,致該屋二樓之窗戶1面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鍾賜芳。
(二)復於107年5月16日晚上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房屋外,持球棒(未扣案)砸毀上開地點之152號2樓之2號信箱,致該信箱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鍾賜芳。
二、案經鍾賜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志龍對於上開時、地毀損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賜芳、告訴代理人 王鏡嵐 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玻璃破裂現場照片4張、信箱照片1張及員警偵查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志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2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思考,率爾以投擲石塊及持球棒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鍾賜芳之物品,破壞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心理負擔,所為實有不該,且嗣後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尚難認有悔意,復參酌被告自述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無以確認前揭物品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無謂執行困難,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毀損上開地點之對講機,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惟依證人鍾賜芳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認定對講機也是遭徐志龍毀損?)我去報案時沒有指明是被告毀損,請警察調查,警察好像有調監視器等語,證人鍾賜芳並未目擊上開對講機係遭被告毀損,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僅有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湳雅街150巷巷口之身影,被告雖有於前開時日前往毀損信箱之行為,然上址之對講機是否為同一日遭被告毀損?抑或於其他時日遭不明原因損壞,均未能得知,自難遽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毀損信箱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