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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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3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6號
第776號被告黃立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竹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南大路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8日晚間6時47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000號前將其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D-04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林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綠堂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