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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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2、1560、2157、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樺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壹本與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暨HTC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壹本與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暨HTC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劉樺明於民國107年10月間,加入 邱啟銘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在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快樂E-SPORT網咖」,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邱啟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林慧婷 ,佯稱警察,誆稱因其涉及洗錢案件,需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監管該筆洗錢款項,並指示林慧婷至某便利超商以傳真方式接收由該詐騙集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等公文書,致林慧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
3時28分許、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30萬元至上開劉樺明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二)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李水旺 ,佯稱高雄海關人員,誆稱因其有一國外寄來的待收包裹,被檢出內容物疑似毒品而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協助處理,致李水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上開劉樺明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三)待林慧婷、李水旺匯款後,劉樺明與邱啟銘隨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詐騙所得,劉樺明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由邱啟銘,再由邱啟銘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劉樺明因而獲得報酬共計1萬1千5百元。嗣林慧婷、李水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月10日晚上8時4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劉樺明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婷、李水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提款車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有誤載、漏載之處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更正、補充為本件判決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陳述及文書,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樺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60卷第12至16頁、偵962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第81至85頁、第87頁、第100至103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金訴卷第21至25頁、第69至73頁、第101至11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婷、李水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157卷第6至7頁、第22至23頁),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共2紙(見偵2157卷第13至14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正反面暨內頁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偵2157卷第17至19頁、第29頁、第33頁、偵2160卷第21至27頁),以及銀行櫃台及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2160卷第16頁)、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2160卷第36至39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2160卷第29至33頁)、臉書資料截圖照片共2張(見他卷第11頁)、中國信託竹科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領錢時, 邱銘 駕駛白色的6765-N5號自小客車載我去領錢,當時車上還有一個人頭;我記得我在銀行臨櫃領錢那一天,將錢交給邱啟銘後,他有開車叫我陪他去竹東鎮某處,他有上一台黑色轎車,把錢交給對方」(見偵962卷第72頁反面、第102頁),可徵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者至少有被告、共犯邱啟銘、另位人頭及黑色轎車上之人等4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然其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告訴人林慧婷、李水旺匯款,又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由共犯邱啟銘,再由共犯邱啟銘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則被告與共犯邱啟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林慧婷、李水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共犯邱啟銘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觀諸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犯行侵害之法益相異,無一定關聯性,罪質尚非相同,且前案非重罪,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除造成告訴人林慧婷、李水旺等2人共計受有115萬元之損害外,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治安,實應非難;惟念其行為斯時僅23歲,年紀尚輕,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入所前受僱於工地福利社、經濟狀況勉持,工作時獨居臺中,放假才回家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擔程度、所生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林慧婷、李水旺和解,賠償渠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述無訛(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爰依法沒收。又扣案之HTC廠牌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用以臉書之聊天軟體與共犯邱啟銘聯絡,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4頁),應認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就詐得款項部分,業已交回詐騙集團而非其支配,其受分配之報酬各為6千5百元、5千元,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警察、海關人員等名義向告訴人等訛詐,暨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林慧婷訛詐,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及同法第
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嫌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何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暨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經查,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分擔之角色乃提供帳戶及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並未與告訴人林慧婷、李水旺有何接觸,難認被告知悉其他共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偽造公文書之手段施行詐術,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具體之詐欺手法,自無從遽認被告應就此加重要件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負刑責,然檢察官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要件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一)(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事實欄一(一)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共犯邱啟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何洗錢犯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固有提供自身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遭詐款項,然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至於其擔任車手,依共犯邱啟銘指示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詐騙所得,復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共犯邱啟銘,再由共犯邱啟銘上繳所屬詐騙集團,係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其他詐騙集團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該金流軌跡明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掩飾或隱匿之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或去向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是被告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且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出於主觀上洗錢之犯意,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車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林慧婷│107年10月11日│3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劉樺明│107年10月12日│中國信託竹科分行│25萬元││││下午3時28分許││││上午11時46分許│新竹市○○街○號││││││││││【臨櫃提款】│││││││├────┼───────┼─────────┼────┤││││││劉樺明│107年10月12日│統一超商金山六店│10萬元││││││││上午11時53分許│新竹市○○○街○○號││││││││││【ATM提款】││││├───────┼────┼──────┼────┼───────┼─────────┼────┤│││107年10月16日│3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邱啟銘│107年10月16日│統一超商金山六店│12萬元││││上午11時39分許││││中午12時31分許│新竹市○○○街○○號││││││││││【ATM提款】│││││││├────┼───────┼─────────┼────┤││││││劉樺明│107年10月16日│中國信託竹科分行│18萬元││││││││下午2時29分許│新竹市○○街○號││││││││││【臨櫃提款】││├──┼───┼───────┼────┼──────┼────┼───────┼─────────┼────┤│2│李水旺│107年10月19日│5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邱啟銘│107年10月22日│全家超商竹北大河店│2萬元││││下午2時27分許││││上午9時49分許│新竹縣竹北市○○路││││││││││2之51號【ATM提款】│││││││├────┼───────┼─────────┼────┤││││││劉樺明│107年10月22日│中國信託竹科分行│40萬元││││││││上午10時52分許│新竹市○○街○號││││││││││【臨櫃提款】│││││││├────┼───────┼─────────┼────┤││││││劉樺明│107年10月22日│統一超商金山街店│8萬元││││││││上午11時01分許│新竹市○○街○○號││││││││││【ATM提款】││└──┴───┴───────┴────┴──────┴────┴───────┴─────────┴────┘